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75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處罰人 范凱祥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125 號裁定處以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7 年9 月27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祥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范凱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雄秩 字第125 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該裁定 並於同年8 月2 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惟被處罰人逾期 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 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系爭裁定處以 罰鍰2,000 元,該裁定並於107 年8 月2 日確定,有系爭裁 定及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8 月13日雄院和秩庭107 雄秩12 5 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機關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2,000 元,並於 107 年8 月31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收 受等節,有上開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是被處罰 人至遲應於107 年9 月10日完納罰鍰,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 ,則聲請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茲認被處罰 人應繳之罰鍰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易以拘 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