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193號
KSEM,107,雄秩,19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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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林倚令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0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20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倚令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處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8 月28日19時55分、同年8 月29日21時55 分、同年8 月30日1 時8 分、同年9 月4 日18時59分 、同年9 月5 日19時22分、同年9 月6 日20時3 分。 ㈡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 ㈢行為:被處罰人與被害人陳魏聰因於107 年8 月6 日發生糾 紛後,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住處外以手機攝錄騎 樓、大門、房屋外觀、車牌號碼及其他物品,經伊規 勸後仍不予離去,藉端滋擾被害人陳魏聰之住戶安寧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陳魏聰於警詢之陳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經查,被處罰人明知其持手機隨意拍 攝被害人住處之建築物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勢必將干擾住戶 安寧,惟仍在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滋擾住戶住所安寧,又 本件被處罰人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 ,有送達通知書1 件在卷可稽,然被處罰人客觀上顯有妨害 安寧秩序之事實明確,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裁處。核被處 罰人上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 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處罰人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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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