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宗
李子敬
洪嘉壕
林聖傑
古承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文楓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
9 月2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662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宗、洪嘉壕、林聖傑及郭文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李子敬、古承翰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部分:一、被移送人劉冠宗、洪嘉壕、林聖傑及郭文楓均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上午6 時28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KTV)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劉冠宗、郭文楓於上開時 地互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頁 反面、第11頁),被移送人洪嘉壕、林聖傑亦均自承雙方因 酒後發生肢體衝突,且其參與其中(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第5 頁反面),足徵渠等前揭犯行明確。又因前揭事件受傷 之被移送人林聖傑、古承翰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 ,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爰 審酌被移送人劉冠宗、洪嘉壕、林聖傑及郭文楓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所為殊值非難,暨審酌 其等對於坦認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 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冠宗、洪嘉壕、林聖傑、李子敬 、古承翰及郭文楓等6 人,在員警抵達現場時,仍繼續咆哮 喧嘩,經制止不聽,核其等所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2款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劉冠宗、洪嘉壕、林聖傑、李子敬、古承翰 及郭文楓等6 人,於前揭時、地,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仍繼續 咆哮喧嘩,且經制止不聽,除均據其等於警詢供承不諱外, 並有現場錄影影像、影像翻拍照片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 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該款所稱之「聚眾」者,係指本於共同之實施目的,集合 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被移送人本於 玩樂、消費之目的進入該場所消費,因酒醉而偶然發生爭執 且在警方到場後仍不聽勸阻,惟現場並無其他不特定之多數 人因此聚集,自與該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參、被移送人李子敬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子敬坦承自別處趕赴行為現場, 並有嗆聲及拉扯行為,顯有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3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李子敬於警詢時陳稱:因為 有兩名不認識的人打我弟弟林聖傑,所以我從大帝國舞廳過 來了解狀況,我沒有毆打誰,只是在現場嗆聲讚聲而已(見 本院卷第9 頁反面),已否認有參與互毆或加暴行於他人之 行為,且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曾參與前揭互毆或對他人施暴, 自難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 至於被移送人李子敬雖自他處趕赴現場,然承前述聚眾係以 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被移送人李子 敬僅單獨前往前述案發現場,且僅至現場了解狀況,並不符 合聚眾之要件,且亦無事證可認其前往現場主觀上有聚眾鬥 毆之意圖,從而並無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李子敬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自難逕予處罰。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