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164號
KSEM,107,雄秩,164,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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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迪
      潘鴻頡
      翁文宏
      呂彥良
      吳琴珍
      吳彥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
9 月11日高警新分偵字第10772288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迪潘鴻頡翁文宏呂彥良吳琴珍吳彥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7月30日3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店名:享溫馨KTV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建迪潘鴻頡翁文宏呂彥良、吳 琴珍、吳彥維於上開時、地互毆、拉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王建迪吳琴珍吳彥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被移送人 潘鴻頡翁文宏呂彥良雖經警方通知而未到案說明,然徵 諸被移送人王建迪吳琴珍吳彥維等人之說詞,堪信渠等 三人確實有參與鬥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移送人王 建迪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被移送人吳琴珍、吳 彥維經二次製作警察筆錄仍均表明暫不提起傷害告訴;被移 送人潘鴻頡翁文宏呂彥良更係拒不到案表示意見,無任 認定渠等有提起傷害告訴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被移



送人雖均為因其他涉案人員提起傷害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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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