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7年度,182號
MKEM,107,馬簡,182,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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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榮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 ,偶罹刑典,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錢○○和解等情,有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書可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劉家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前因工作因素與上司錢○○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公 眾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在澎 湖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 結網路後,登入Facebook(臉書)帳號「劉家榮」,於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版面內,以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方 式,張貼「我目前的這間公司我根本不放在眼裡,它只是準 備要被我轟炸掉的建築而已…。」等加害不特定多數人等訊 息,將使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網頁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 眾。
二、案經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榮固承認有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然否認妨害 秩序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抒發情緒而已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前揭被告之Facebook(臉書)留言內容列 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聲明附卷可稽,觀諸內容 臉書內容,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可以瀏灠的臉書上,張貼要轟 炸建築之訊息,足認被告以公開加害不特定生命、身體之訊 息,致使公眾心生畏懼,被告上揭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請予以從輕量刑。另報告意旨雖謂被告上揭行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查如上述被告係對不特 定的眾散發上揭訊息,非僅係對錢○○1 人,報告意旨容有 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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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