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7年度,96號
KMEV,107,城簡,9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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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李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155元,及其中350,027元自民 國93年12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3,155元,及其中350,027元自93年12月27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李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2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並由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 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363, 155 元後,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予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小額消費者貸款)、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書、賠款計 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291 號卷第9至31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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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