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7年度,80號
KMEV,107,城簡,80,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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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80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83號
原   告 許志猛
被   告 陳有在
      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即陳有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有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四「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即陳有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及自附表編號五「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有在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即陳有在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元、壹佰零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查本院受理107 年度城簡字第80號、107年度城簡字第83號清償票款事件, 兩造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被告陳有在及石在砂石水 泥預拌廠即陳有在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被告亦均抗辯附表所示支票所具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本院 考量上開二事件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相近且可互用,合於前揭法條之要件,爰合併辯論及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持有被告陳有在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即陳有在向伊購買 之碎石及砂石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因而分別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單指其一逕以編 號稱之),詎屆期後,經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被告陳有在 等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被告陳有在稱有將其所有金門縣金 寧鄉東洲80至8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抵償債務



,當時言明作為抵償所積欠之利息,並非抵償債務之本金, 且雙方尚未就此抵償部分確實約明。另有關被告所稱發電機 1臺(下稱系爭發電機),乃被告委由原告自大陸地區運回 金門,但因其所提證件不齊,導致無法通關運回,原告並未 扣留,更未用以抵償。又有關被告所提備忘錄所載陸續退款 乙節,經查係被告石在水泥預拌廠與訴外人冠城營造有限公 司間就出售之預拌水泥等貨款,約定每月每立方米扣款新臺 幣(下同)600元還予原告,伊承認有備忘錄上的第五點, 每立方米扣除600元,但金額結算有誤,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已經支付被告等,被告等認為沒有支付,然後以對伊的貨款 扣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暨 法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等所分別簽發,然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確實承租予原告,租金每間每月各15,000元,共付 45,000元租金,共簽立租賃期間為九年,合計約4,860,000 元作為扣抵被告等向原告購買的碎石及砂款,非借款,何來 利息。另有關系爭發電機,乃被告等委請原告自大陸地區運 回金門,但原告說被告等積欠貨款作為抵償,系爭發電機也 確實在原告那,且陸續都有清償原告貨款共663,2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所分別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64、765號支付命令卷),被 告等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等所簽發,且原告系爭票款 尚未獲清償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 簡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亦分別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等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等辯稱被 告等已清償系爭貨款,得以被告等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原告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等對此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107年度城簡字 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7頁),以資證明作為抵償系 爭貨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附舉證責 任。觀諸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第一條約定記載 :「甲方房(屋)所在地即使用範圍金門縣金城鎮東洲O號 」、第二條約定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玖年即 自民國104年10月O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第三條 約定記載:「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收款付據) 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等語,然其上「出租人(甲方)」、「承租人(乙方)」 、「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訂約日 期等欄位均未見兩造之簽名或蓋章,甚至租賃標的物亦未見 門牌號碼,且被告等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等 辯稱兩造約定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作為抵償系 爭貨款之用云云,殊難憑採。至被告等所指提供系爭發電機 1臺予原告作為抵償系爭貨款之用,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㈣、另被告提出備忘錄1紙及被告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請款單10 張(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以證明於每月每立方米扣款60 0元還予原告,應扣掉7月15、31日票付砂石款482,000元及3 月19日以先還原告款項181,200元,共清償663,200元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663,200元乙節負舉 證責任。經細繹被告所提之備忘錄、請款單,該備忘錄上第 五點雖記載:「每月應扣款每立方米600元還給許志猛(即 原告)」等語,雖能證明被告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及冠城營 造有限公司間存有每月應扣款每立方米600元還給原告之約



定及相關交易往來、請款等情事,然未見原告於該備忘錄或 請款單上簽名或蓋章,自難以作為被告等已清償663,200元 乙節。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28日審理時陳稱:伊承認有 備忘錄上的第六點(實為第五點),每立方米扣除600元, 且依被告等提出的請款單等資料,是以米數乘以600元,分 別於3月份181,200元、4月份180,600元、5月份的98,700元 ,共460,500元已經扣還清償,其餘部分因被告等所提資料 不完整,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自認,是被告等就已清償460,500元 之部分毋庸舉證。惟原告另對訴外人石在營造有限公司提起 清償票款訴訟,請求石在營造有限公司給付963,900元及其 利息,現於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81號審理中,原告已於 該案同意以前開460,500元予以折抵,並減縮聲明為:請求 石在營造有限公司給付503,4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81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等自不得再以460,500元 於本案中據以主張清償。至於202,70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202700),被告等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其他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以證其說,是被告等前揭抗辯, 洵無足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所分別簽發之系爭支票 ,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等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有再、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即陳有在分別給付支票 票款2,589,000元、1,019,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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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元)│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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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D0000000 │104年12月6日 │ 500,000元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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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D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 979,000元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22日 │
├─┼──────┼───────┼───────┼────────┼───────┤
│3 │FD0000000 │104年11月15日 │ 312,000元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4年11月16日 │
├─┼──────┼───────┼───────┼────────┼───────┤
│4 │FD0000000 │104年11月25日 │ 800,000元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22日 │
├─┼──────┼───────┼───────┼────────┼───────┤
│5 │ZD0000000 │104年12月25日 │ 1,01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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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