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07年度,83號
KMEV,107,城小,83,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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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83號
原   告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被   告 張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至14日替被告維修引擎 一部(型號YAMAHA115HP,下稱系爭引擎),並口頭約定承 攬契約,被告應於104年8月14日完工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4年8月 14日承做完成系爭引擎修繕,同時於104年8月14日測試完成 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船維修好,所以伊認為不需要付錢, 伊還另外請人維修花了1萬6,000元;又原告當初跟伊約定修 繕費用是2萬元,不知道為何變2萬7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約定由原告替被告維修YAMAHA115HP引擎(下稱系爭引 擎)一部,並約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2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替被告維修好系爭引擎並得適合航行的狀態 ,換言之,原告是否業已完工?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 7,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 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 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 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 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 完工。
㈡、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替被告維修系爭引擎一部,並約定承攬契 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另依證人即 在場之人林芷瑢於本院107年10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 是否知悉原告於104年8月12日至14日間有替被告修理引擎一 部,並口頭約定相關的費用,而有訂立承攬契約的事實?) 有,我有跟去。(8月12至14日,你是都在場?)三天我都 有去。(原告替被告維修系爭引擎時,是否在場?兩造間敘 說了何內容?)有,我有在場。被告引擎發起來不順,我們 會先拆開檢查,換一些東西,但還是不順,被告說之前有請 人修過,原告說被告的引擎被修壞了,就告訴被告我們有化 油器,是否需要更換?有告訴被告我們有一部原廠的二手化 油器,並有告訴被告價格多少,問他是否願意更換?(當初 談的價格是多少?)兩萬元。(這三天共出了幾部車?幾個 工人都場?)當天開一部車,包含原告在內,還有我、我母 親、我妹妹。(當天維修的時候,是否只有你父親一人維修 ?)我有跟著上船,幫忙拿工具。(你母親與你妹妹在做什 麼?)她們在沙灘上,因為有些維修工具在車上,她們會幫 我們拿。(當天維修完成後,包括化油器完成之後,是否有 進行測試?)我們檢查及更換零件後,會先測試有沒有其他 問題。第二天有發現化油器可能需要更換,所以第三天就更 換化油器,被告在現場看完以後也有測試,被告的師傅有在 那邊,靠岸之後,船要停,尾機升不起來,我與我母親就下 水抬,我爸爸與那個師傅在船上幫忙抬,抬完以後,原告打 電話給被告,說尾機升降有故障,問被告是否要一併更換, 有要更換的話會一併報價,事後被告跟我們說我們的機油也 滿好用的,請我們幫他訂一箱,估價單上的記載內容就包括 這三天的維修、工錢、零件更換等費用,原告跟我說算整數 的費用,包括機油,拿三萬元就好,機油部分是另外的,但 後來被告一直沒有來付款。被告是想要等機油貨到了,連同 機油的費用共三萬元再支付。機油到了,打電話通知被告來



支付,被告電話都不接,也不來取貨和付之前的維修費用。 (化油器維修完以後,有無經過測試?)化油器維修完以後, 並經過測試,被告有同意,所以才會請我們訂一箱機油。但 後來尾機升降部分沒有找我們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 54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引擎維修單1紙、二手化油器 、節溫器及其他零件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15、61至62頁 ),是認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引擎之維修費用(包含二手化油 器、節溫器及其他零件、人工及車馬費用)為2萬7,000元, 且系爭引擎業已維修完畢且下水測試完成乙節,灼然甚明。 至被告抗辯維修過程有瑕疵云云,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到場並提出另請他人維修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以 系爭引擎維修過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修理費用,應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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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