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山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段0號「金鑽KTV」內飲用約4瓶啤酒後,明知吐氣 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日(24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KTV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堡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金門縣○○鎮○○○ 路0段00號「信源海產店」前路段時,為閃避路上不明物體 ,致擦撞許毅戎所有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07年9月24日凌晨 3時32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8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 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山於警詢及偵查時俱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許毅戎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警製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 37至6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許毅戎所有停放於道路邊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危害交通安全,兼衡 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