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 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利 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6,85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合法移轉予原告等 情;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承認有原告主張之欠款未償還,原告請求之遲延 利息過高,無法償還,遲延利息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文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之 本金請求並不爭執,僅認為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過高云云。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前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法有據,為理由,則被告就 此所辯,並無礙於其未為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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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 息 起 迄 時 間 │計 息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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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民國9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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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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