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7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烜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烜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 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二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兩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