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7年度,94號
HUEV,107,虎簡,9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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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9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黃雅庭即黃素謂
      洪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三八),及同段七九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宜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因逾期未償還欠款,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008 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92,082元,及其中87,280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150 元、第二個月300 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 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而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 8 ,及同段79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路000 號7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曾於本 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59號經判決撤銷買賣行為確定在案,被 告洪宜蓁於前開判決中陳稱:「對於行為時知悉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不爭執,又知道被告黃雅 庭即黃素謂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未料系爭不動產經 其他債權人於101 年11月8 日向地政機關代位登記判決回復 所有權,嗣後被告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洪宜蓁名下,使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本身陷於無資力 ,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簽署買賣契約書及 不動產買賣成交實際資訊申報書,成交價為2,189,066 元, 係由被告洪宜蓁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 銀行)貸款135 萬元,代償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積欠華南銀 行90萬元之抵押貸款及卡債45萬元,目前由被告洪宜蓁每月 繳納貸款10,461元,另被告洪宜蓁再以現金809,000 餘元代 償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此外,系爭不 動產過戶之稅金、規費等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洪宜蓁支付29,9 45元,準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受法律保護之真實買賣, 依法不得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之債權人,而被告黃雅庭即黃素 謂曾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洪宜蓁名下,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提起本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59號撤銷買賣行為 等事件,該案判決結果,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洪宜蓁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黃雅 庭即黃素謂名下。嗣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8 日回復登記 於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名下後,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於102 年3 月6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洪宜蓁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書影本、95年度促字第2008 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7 至8 頁、第109 至203 頁),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 5 月25日虎地一字第1070002833號函及所附102 年度虎地資 字第165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59號卷宗 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 ,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並無原告調取 地政電子謄本或申請異動索引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5 月30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072 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0頁),而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 1 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 照)。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 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 於獲得清償之情形。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固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所揭示,惟反面解釋,如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與獲得之對價不相當,並因而陷於無資力,且為債務 人與受益人所明知,即可認其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本件被告抗辯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宜蓁名下,係因被告洪宜蓁有為被告黃 雅庭即黃素謂清償債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 黃雅庭即黃素謂於102 年1 月27日以2,189,066 元將系爭不 動產售予被告洪宜蓁,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而被告洪宜蓁 於102 年3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華南銀行借款13 5 萬元代償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償之抵押借款875,910 元、 利息1,509 元,並由被告洪宜蓁之存款帳戶內分120 期每月



自動扣繳本息1.3 萬元,被告洪宜蓁另於101 年8 月21日為 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償還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80,000 元、102 年3 月27日為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償還華南銀行信 用卡欠款190,000 元及小額信用貸款260,000 元、於102 年 1 月11日為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50,000元及易貸金58,000 元,於102 年1 月4 日為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清償台新銀行 現金卡92,000元,於102 年1 月25日為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 清償聯邦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共111,731 元 ,有貸款契約、存摺內頁明細、清償證明書、和解筆錄、代 償證明、還款約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63 頁、卷二第12至18頁),復經聯邦 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7 年7 月2 日(107 )聯小額行字第032 號函、華南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7 月11 日華虎字第1070000350號函、107 年10月9 日華虎催字第 1070000556號函、台新銀行107 年8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函覆 本院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卷二第20頁、第27至30頁 、第46頁),堪認為真。是總和上開清償之債務金額,被告 洪宜蓁已為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清償約1,719,150 元之債務 (計算式:875,910+1,509+80,000+190,000+260,000 +50,000+92,000+58,000+111,731=1,719,150),應可認 定。
㈤本件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189,066 元,而依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建 物型態為10層樓華廈中第7 層,有管理室、有電梯、含平面 車位、三房二廳二衛(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衡諸106 、 107 年度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之虎尾鎮工專路上類似建物之實 際交易行情,上開交易價金已屬低廉,縱認系爭不動產交易 日期即102 年間之價金合於一般市價,然被告洪宜蓁替被告 黃雅庭即黃素謂代償之金額僅有1,719,150 元,堪認被告洪 宜蓁僅以170 多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陳稱之買賣 價金2,189,066 元間,尚有約46餘萬元之落差(計算式:2, 189,066 元-1,719,150元=469,916 元),即便加計被告抗 辯之交易規費、稅金29,945元(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仍 顯不相當,而被告洪宜蓁到庭自承其於107 年間再以系爭不 動產向華南銀行為抵押借款,核係私人人生規劃,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顯見被告洪宜蓁並未再 給付上開差額予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或替被告黃雅庭即黃素 謂清償其餘欠款,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實有不相當 之情形。本件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除2



部老舊汽車外,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 ,且自 101 年至106 年亦查無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9 頁),此外,尚 有多筆銀行呆帳,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6 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3842號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權人清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408 頁),而被 告黃雅庭即黃素謂於日前已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號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尚未裁定准否),堪 信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故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以不相當 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宜蓁, 顯已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洪宜蓁雖抗辯其為善 意第三人,並不知悉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與原告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查,洪宜蓁與被告 黃雅庭即黃素謂為母女關係,且系爭不動產曾於95年間由被 告黃雅庭即黃素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宜蓁名 下,並於101 年間業經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在案,其縱使不 瞭解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積欠債務之詳細金額,然其已自陳 知悉其母親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有可能房子被法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頁),堪認被告洪宜蓁對於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 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將致其名下無財產,無法清償剩餘債務, 亦知之甚詳,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因被告黃雅庭即黃素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宜蓁名下,無法就系爭不動產 取償,致使其債權無法實現,是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㈥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 記,自失依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洪宜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雅 庭即黃素謂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2 年3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宜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雅 庭即黃素謂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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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