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7年度,186號
HUEV,107,虎簡,18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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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榮璨
被   告 李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 雲林縣北港鎮某KTV ,酒後與原告、訴外人吳東騰發生糾紛 ,惟原告及吳東騰隨即共乘車輛離開現場。之後被告與友人 相約在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見面時,巧遇前往位在雲林縣水林 鄉水北村水林路水林郵局前提款之原告,被告遂與訴外人李 佳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年男子,於105 年 10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開水林郵局前,由被告以左 手勾住原告的脖子,李佳政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則推拉原告, 欲強押原告上車以尋找吳東騰,被告於強押原告上車的過程 中,並向原告恫嚇稱「帶我去找吳東騰,不然就處理你」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李佳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的成年男子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剝奪原告 之行動自由,然因原告奮力掙脫,致被告等人未能將原告強 押上車而未遂。被告又因一時憤怒,遂與李佳政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1公分*1公分、 左眼腫脹及角膜受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等犯罪行為而生之急診費 用新臺幣1,380 元、後續治療費用1,660 元、其他醫療費用 1,280 元、眼鏡毀損費用5,400 元、工作損失15,40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 元,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除了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他金額均願意給付, 我只有徒手打他一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負擔。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1公分*1公分、左 眼腫脹及角膜受損之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因上揭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審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 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4,320 元: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支出就醫費 用4,320 元(含急診費用1,380 元、後續治療費用1,660 元 、其他醫療費用1,280 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醫療收據10張、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收據2 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 就此金額表示不予爭執,願意給付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有理。
⒉財物損失5,400 元: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其眼鏡受有損 壞,請求賠償5,400 元等語,雖據其提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紙為證,惟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係被告在被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 者。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上 開物品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部 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15,400元:原告主張因傷須休養3 週,每月薪資以 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3 週無法工作之損



失15,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投保薪資證明等 件為佐,並為被告當庭自認願意如數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在家 裡幫忙顧雜貨店,沒有固定收入;被告係國中畢業,打零工 維生,一個月薪資約20,000多元等節,為兩造陳述在卷,而 兩造之資力亦據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審閱明確,是本院衡酌上情及本事件發生之一切 情狀與原告身體、健康、自由權受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 720 元(計算式:4,320+15,400+50,000= 69,720 ),及自 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 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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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