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孫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039 元,被告自 95年4 月7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契約 書第11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依契約書第3 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該本金債權自95年3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6 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依契約書第7 條 約定,應給付遲延後自95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 已依法經公告而移轉讓與於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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