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楊振聰
被 告 薛淵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 定租期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8,000 元,然而,被告除在103 年12月7 日 支付過押租金8,000 元外,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未曾依約 給付租金,故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被告共 欠原告租金96,000元,扣除押金8,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88 ,000元。而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占用系爭土 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另請求被告自105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又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鴿舍使用電表,亦應由被告繳納電費,卻因電表 名稱為原告,已為原告所墊繳,故原告亦得要求被告返還5, 731 元之電費,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租約,租期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 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 元,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鴿 舍,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除繳納過押租金8,000 元 外,未曾繳納過租金,原告另已代被告繳納5,731 元電費等 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 費繳費憑證、存證信函、土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無庸併課徵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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