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7年度,220號
HUEM,107,虎簡,220,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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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新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4時16分許,在廖妍雯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00 號住處前,見廖妍雯所有放置在住處 門口前之書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包1 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於同年3 月10日2 時14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0 段00號門口前,見林欣宜所管領放置在該門口前之曲軸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曲軸2 個(價值合計約2,000 元), 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3 月11日2 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00號前,見曾有仁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前之金爐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金爐1 個(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
㈣、於同年3 月14日11時2 分許,推著手推車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見沈永程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該處,且該車後車斗放置之鋁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沈永程所有之鋁梯1 個(價值約6,500 元),得手後, 隨即推手推車離去。嗣經廖妍雯林欣宜、曾有仁、沈永程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妍雯林欣宜、曾有仁及告訴人沈永程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 照片2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均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 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均經變賣未能發還被害人,並考量 被害人廖妍雯林欣宜、曾有仁於警詢中均表示無意提告( 警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所附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警卷第15頁);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 認良好;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 被告上開所為均為竊盜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書包1 個、曲軸2 個、金爐1 個、鋁梯1 個,據 被告供稱已變賣給他人,得款200 元(見偵卷第13頁背面) ,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 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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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