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黃傳期
被 告 余伯寬
林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 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