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被 告 葉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 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八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八線 162.2公里處附近時,因行駛不慎開到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梁云詠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心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沿同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於對向車道行駛,兩車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致系爭B 車輛受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發生在系爭 B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7,904元(含工資65,618元及零件142,286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即陳心琳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7,904元及自107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與梁云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B車 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207,904元。另 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上未劃車道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且有本院所 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6月13日新警交字第
107000806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應堪認為真。五、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駕 駛系爭A車輛,由西往東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台八線162. 2K,於轉彎處車輛倒滑失控擦撞對向車道對方車輛前車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參酌上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第50至59頁)顯示車禍發生碰撞地 點為台八線162.2公里處西往東方向靠左側路邊等情,由此 可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地點駕駛系爭A車輛未 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即靠左行駛而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 所致,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另依上開警局資料顯示梁云詠車 禍當時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情,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全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 致系爭B車輛受損,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七、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07,904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 查系爭B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 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42,286元,則 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年5月20 日止,已使用7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材料費為111,659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65, 618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77,277元(計 算式:111,659+65,618=177,277)。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177,277元,及自107年6月26日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7個月折舊值 142,286×0.369×7/12=30,627第7個月舊後價值 142,286-30,627=111,659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