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327號
HLEV,107,花簡,32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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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國偉
被   告 李富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81元,及其中86,53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卷第4頁),嗣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081元,及其中86,5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 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並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 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 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86,530元消



費款未付。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讓與原告,被告截至97年1月27日止,尚欠原告106,081元( 本金86,530元、利息15,956元、違約金3,595元),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81元,及其中86,530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本身是殘障、低收入戶,目前沒有收入。總共 欠了11家銀行的錢,無法還原告這麼多錢,且原告所請求的 金額過高,希望能讓伊還款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 為證(見卷6-27頁),被告對於其申請信用卡、積欠消費款 並未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金及利息部分, 尚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 此一核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 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9.17%計算,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 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102,486元(即本金86,530元、利息15,956元),及 其中86,5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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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