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281號
HLEV,107,花簡,28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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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游健在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康雅庭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鳴均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下稱 卓越企業社)負責人,卓鳴均於民國103年4月8日向原告承租 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租期自103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因卓鳴均經營不善, 乃於105年1月14日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約定自105年1月31 日生效,卓鳴均並於105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自 105年1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因原告已與卓鳴均終止系爭房 屋租約,但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原告遂向 鈞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105年度花簡字第86號( 下稱花簡86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卓鳴均間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關係之效力,不得拘束被告,亦即系爭房屋租約在105 年1月31日後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在花簡86號判 決後,仍繼續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將房屋上鎖,遲不返還原 告,原告幾經催討後,被告始於106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同意原告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以代返還,因被告遲至106 年3月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遂另案訴請被告給付105年5 月1日至106年3月3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以每月租金 3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然經鈞院 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40號(下稱花簡140號)判決認定,兩造 於前案(花簡86號)之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0月31日)前,就 系爭房屋之租約尚未合法終止,但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因



均不爭執系爭租約已終止,因此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租 約是在105年11月1日起才終止,且是雙方合意終止,並認被 告自105年11月1日終止契約起,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 106年3月3日,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判決被告應 給付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144,000元,且該部分之 違約金144,000元因以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發票日為105年5 月1日面額36,000元支票及被告先前支付之押租金108,000元 扣抵後,被告無須再為給付。鈞院前開二案之確定判決既已 認定兩造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約仍有效存在,而被告依租約每月應給付房租36,000元, 但被告迄今雖已付105年2月至4月之租金(被告先前交付原告 之5月份支票36,000元,業經花簡140號判決用於抵扣違約金 ,故105年5月之租金仍未付),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 5月至10月計6個月之租金合計216,000元未付,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款、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16,000元。原告在104年12月4日因停車及用水事件對被告 公然侮辱,經鈞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遂依該判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鈞院105年度花簡字第76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 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萬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前 開216,000元之租金債務,而原告亦負有給付被告3萬元損害 賠償之債務,且二者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因此 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216,000元租金債權中之3萬元,與被告 對原告之3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故原告尚得對被告 請求18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卓鳴均卓越企業社之負責人,卓鳴均係代表卓 越企業社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為卓 越企業社,上開情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論斷在案。故系爭租約係 存在於卓越企業社與原告之間,被告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該段期間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卷6至10頁)向被 告請求給付105年5月至10月、每月36,000元計之租金共 216,000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記載,承租人為「卓越不動



產經紀人企業社,負責人卓鳴均」,並非被告,依債之相對 性,原告僅得向租約之承租人請求租金,則原告據此租約對 被告為租金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原告固持其與被告間因系爭租約衍生之花簡86號、花簡14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然花簡86號判決理由係載:「原告( 游健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康雅庭)與卓鳴均間就卓越企 業社之合作關係,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承租系爭房屋乃供 作卓越企業社營業處所之用,更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租約關 係另有被告本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租約關係自仍對被告本人有發生效力。然而,原告竟僅單方 與卓鳴均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關係,置被告之權益於不顧, 顯然有違誠信,故其與卓鳴均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關係之效 力,自不得拘束被告。」,足見該判決認定系爭租約雖經原 告與卓鳴均合意終止,然因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係 供作卓越企業社經營之用,且關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 ,故其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然非得遽此 推認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至於系爭房屋租金雖係 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然應係認被告與卓鳴均間之合夥共 同經營卓越企業社之關係所簽發,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 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再按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康雅庭曾於106年間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向游健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17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請求(該判決為本法官所承辦,而為職 務上知悉),康雅庭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康雅庭之請求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卓越企業社: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欄所 載出租人為游健在,承租人為卓越企業社、負責人為卓鳴均 ,並有其等之簽名或印文,且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有系爭 租約在卷足憑。又卓鳴均確係為卓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亦 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且按獨資商號與其負 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 要旨參照),則卓鳴均自得代表卓越企業社游健在簽訂系 爭租約,從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卓越企業社。」(卷66頁 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故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卓越企業社而 非被告,就此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原告、被告於就本重要爭點有 關之本件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拘束而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花蓮高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號)受益於前述認定(被告非租約承租人)而獲勝 訴,卻於本件反乎前開重要爭點之認定,向非租約承租人之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顯然違反誠信,亦有違爭點效之法 理。故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卓越企業社卓鳴均,並非被告 ,原告起訴向非承租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租金,顯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18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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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