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楊羽晨
訴訟代理人 鄭金福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8年8月26日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210860號)、權利人李麗珠、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8月24日至民國88年11月23日、清償日期民國88年11月23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林永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設定被告為抵押權人、抵 押權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原地主為林永昌,即系 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林永昌已經去世18年,鄭 金福(原告之公公)直接跟林永昌的繼承人買系爭土地,因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是原住民所以登記在原告的 名下,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600萬元、 800萬元的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的金額與系爭土地的價值不 成比例,李坤水(另一位抵押權人李瑞德之子)跟我說這些都 是假設定,因為李坤水在那裡採礦,為了保障權利,才做假 設定。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土地是李坤水向林永昌買的,買很久了,李坤水 欠我一百多萬元,我有本票為證。林永昌將系爭土地賣給李 坤水,李坤水把地拿來跟我抵押借錢,林永昌沒有欠我錢, 可是他的地賣給李坤水才做設定。我只有去聲請本票裁定, 我看他生活困難沒有去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已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6、7頁),並有被告所提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卷25、26頁),堪信屬實。(二)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 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
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88年8 月26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按稱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 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 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 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4年 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清償日期為88年11月23日(土地登 記謄本參照),且債務人林永昌已於89年8月18日死亡(卷29 -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不 可能繼續發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系爭抵押權之 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而被告(抵押權人)提出之抵押債 權證明為如下表之本票5張(卷27至28頁),發票人均非抵押 債務人林永昌,被告復自承其對林永昌並無債權(卷23頁反 面筆錄),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本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 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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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8月30日 │88年11月29日│10萬元 │398308 │李瑞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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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10月1日 │88年12月21日│17萬元 │902558 │李坤水、李錫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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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9月15日 │88年12月15日│50萬元 │902553 │李坤水、李錫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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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年11月9日 │88年11月15日│20萬元 │320780 │李瑞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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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8月30日 │88年11月29日│50萬元 │398309 │李瑞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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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