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楊益明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131地號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然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85號判決113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任貴應拆 除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國防部,原告因前開判決導致 1131地號土地面積不足140平方公尺。如原告起訴狀手繪圖 所示越界部分(9平方公尺)、前方馬路部分(3.32平方公 尺)及後方爭議部分(4平方公尺)均為1131地號土地,被 告亦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寄存證信函 給被告,要求被告返還4平方公尺土地,未獲回應,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1131地號約4平方公尺土地, 如起訴狀附件106年10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所示面積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原告請求之事實為何,如是因為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請求拆除鐵皮屋部分,該鐵皮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而是訴外人邱順榮,且原告於該案 即是對邱順榮請求拆屋還地,又該判決現已強制執行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陳任貴均為11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又同段1132地號土地(下稱113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告所管理,被告於104年間發現邱順榮、陳任貴 之地上物無權占用1132地號土地,故對其等提起拆除地上物 等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受理,本院審 理後判決陳任貴應將坐落於1132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 A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2.3平方公尺)及如該判決附圖 二A斜線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被告。邱順榮則應將坐落於1132地號土地上如該
判決附圖一B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2.19平方公尺)及 如該判決附圖二B部分所示之磚造鐵皮屋(面積6平方公尺) 拆除,嗣該判決因陳任貴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確認屬實。原告固稱其所 有之1131地號土地因該判決而減少約4平方公尺,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號乃係判決陳任貴、邱順榮應將其無權占用 113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與1131地號土地無涉,原告稱 其因前開判決導致1131地號土地面積不足140平方公尺云云 ,尚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二次對被告提起返還土 地之訴,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21號、第222號事件 受理,然嗣後原告均撤回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上開二件民事事件中主張之事實理由 與本件大致相同,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22號事件審理時, 甚至曾至現場履勘,承審法官請原告指出欲拆除返還部分, 原告指出欲拆除之鐵皮屋即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現場 履勘時被告請求拆除之鐵皮屋,有該案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107花簡222卷第49頁)。而該鐵皮屋為邱順榮所蓋,為兩 造於該案履勘時所不爭,則被告顯非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鐵皮屋占用之土地,自無理由。㈢、又因原告稱其已多次請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 是本院亦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1131地號土地是否有因重測、 鑑界或其他因素造成面積與權狀不符之情形?經花蓮地政事 務所函覆:旨揭土地(即1131地號土地)於71年辦理地籍圖 重測,重測前為加禮段709-9地號土地,面積為161平方公尺 ,重測後面積為140平方公尺,造成此等情事乃因地籍圖重 測時,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日據時 期地籍圖紙伸縮及破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等因 素,皆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惟 土地經重測後,後續之複丈作業皆依重測後之成果辦理,並 不會因鑑界或其他因素造成面積與權狀不符之情形。且旨揭 土地申請鑑界時,本所依照規定計算該筆土地重測後面積, 其計算之結果皆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之容 許誤差等語,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花地所測字第 10700091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可知, 113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即為140平方公尺,並無因為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要求陳任貴拆屋還地或因其他因素 ,導致1131地號土地地面積減少,而不足140平方公尺,益 徵原告主張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導致其所有1131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云云,實屬無據。
㈣、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 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處分 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 得代當事人為之,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 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 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其1131地號土地約4平方公尺云云,然原告迄未表明本 件訴訟標的給付請求權為何,本院於開庭時亦屢次向原告確 認本件請求之依據究竟為何,原告僅稱:依據就是土地返還 、地政事務所已經釘樁說土地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本件訴權存在 ,其請求殊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131地號約4平方公尺土地,如起 訴狀附件106年10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所示面積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