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父 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母 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戴軒(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戴鴻文
關米雪
被 告 朱昇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乙父、乙母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不得揭露原告、本院107年度兒調字第1號少年保護 事件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 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昇揚、朱智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就讀銅門國小與乙、戴軒及朱昇揚(下稱乙 等三人)為同班同學,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第二節下課 時,原告遭乙等三人推倒後至桌角,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前 額線狀疤痕之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乙經鈞院少年法庭以 107年度兒調字第1號裁定嚴加管教。乙等三人上開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罹患 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等疾患。乙等三人於案發時為國
小四年級學生,對於在教室及走廊不得奔跑以避免發生碰撞 受傷意外應所有認識,對此有識別能力,然乙在教室未注意 原告在擦黑板,而與戴軒、朱昇揚奔跑嬉戲後,有意推擠原 告,致原告遭其等推倒後至桌角而受傷,其三人實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等三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父母對之負有監督之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2元,就醫交 通費用目前8次、以每趟來回800元共計6,4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萬元,總計60,392元。原告之母為高中畢業,現受僱 於民宿,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關於交通費沒有就醫記錄部 分,因為醫療費用是用健保給付,原告母親無須繳納金額, 所以未提出,107年1月17日、106年12月19日及106年12月27 日均有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母親每次以叫車之方式並非跳表 ,所以由車行另外開具收據,都是從原告住處往返醫院。原 告母親在學校有跟乙等三人問過當時的情況,某些陳述與在 警局所述不符,原告母親當時在學校詢問三位小朋友的情況 有錄音,三位小朋友其實對於原告受傷是他們所造成的並不 否認,在調解程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這件事情亦不否認 ,只是就賠償金額有疑義,之後也因為刑事只對乙提出嚴加 管教之處分,所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認為無須賠償。原告 母親那天在校長室是因為很生氣說氣話才說15萬元,因為他 們都沒有來道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朱昇揚、朱智偉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 被告則以:
(一)乙、乙父母方面:原告交通費有4張收據,分別是106年11月 16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7日,但 都沒有就診紀錄。原告有附一張心臟科的收據,我們傷害原 告是額頭,應該不會影響心臟問題。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 受傷後還是有跟小朋友一起玩,都很正常。原告有去看心理 醫生,但心理測驗全部寫正常,行為觀察記載睡覺會驚醒、 在校獨自坐著、會摳手指,這都是一般小朋友成長時期會做 的事情。我在學校有問過老師,原告在學校本來學習就很慢 ,應該跟本案不完全有直接因果關係。乙父是高中畢業,在 做大理石,每個月收入約為基本薪資2萬元。第一次我們在 學校早上在談的時候,原告母親帶一些有喝酒的家人,把三 個小朋友就在校長室站著,嚴厲的指責、恐嚇他們,他們有 錄音還有錄影,可是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當天就直接跟我
們要15萬元,沒有15萬元就不用談,我們本來是要賠償的, 但他要求的金額實在太多了,有去過他家裡兩次,有要跟他 調解,包紅包給他,他也沒有要收,是他堅持要走調解委員 會的。
(二)戴軒、戴鴻文、關米雪方面:戴軒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他 只是在旁邊沒有推原告。原告去聯合汽車行開這些收據,只 要去車行都可以索取。戴鴻文是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萬 元;關米雪是高中畢業,現在在診所當醫生助理,每月收入 約25,000元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乙等三人為就讀銅門國小四年級同班同學,於106年 11月9日下午第二節下課時,原告從講台下來,乙於玩耍中 經過原告身旁不慎以手推原告,致原告碰到桌角額頭受傷送 醫治療縫三針,受有前額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本 院107年兒調字第1號卷宗內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 查卷所附原告與乙等三人筆錄、原告母親、班導師之筆錄、 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等可參,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原告 固主張其是遭乙等三人推倒而受傷云云,然戴軒否認上情, 依戴軒於警詢中稱「我沒有推甲,當時我在朱昇揚的座位旁 。」(警詢卷20頁),朱昇揚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推甲,當時 我坐在我的位子上(面對講台左側第三位置)。」(警詢卷17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戴軒、朱昇揚與乙有共同不慎推原 告或有何幫助情事,原告主張戴軒、朱昇揚亦為侵權行為人 云云即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有前開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而乙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應有識別能 力,乙父、乙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乙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 原告前額撕裂傷0.5公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者 ,僅限於因此傷害造成之損害,不及於原告因罹患先天性心 臟病(原告母親於警詢自承原告有此疾病,警詢卷8、24頁筆
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本院卷8頁反 面診斷證明書參照)之就醫費用,故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整理 如附表所示)有關因心臟病之就診費用及往返車資(附表編號 6、7)均不得請求。原告所受傷勢為前額撕裂傷0.5公分,經 送醫治療縫三針,屬外傷,原告於身心醫學科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及來回車資(附表編號9、11、14、15、16),均難認 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原告於107年1月9 日支出之往返車資(附表編號12)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勢之治療 有關,亦不得請求。而原告為前往醫院治療系爭傷勢,有搭 乘車輛往返之必要而受有車資之損失,與必要之醫療費用( 附表編號1至5)金額共4,210元(100+800+800+1710+800 =4210),得請求賠償。再者,原告因傷需購買附表編號17 、18、19之醫療用品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然購買之 數量應以1件為已足,超過之數量難認為必要,故此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為2,681元(650+〈180÷2〉+〈720÷3〉+〈 10206÷6〉=2681)。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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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內容 │金額 │頁│准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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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月9日 │花蓮醫院急診費用 │100元 │13│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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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月9日 │銅門至省立醫院來回車資 │800元 │21│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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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1月14日 │銅門至省立醫院來回車資 │800元 │21│准 │
│ │ │(註:卷8頁診斷證明書載當日回外│ │ │ │
│ │ │科門診追蹤治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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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1月20日 │花蓮慈濟醫院整形暨重建外科 │1,710元 │14│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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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1月20日 │銅門至慈濟醫院來回車資 │800元 │22│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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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2月13日 │門諾醫院小兒科(含心電圖檢查) │255元 │15│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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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2月13日 │銅門至門諾醫院來回車資 │800元 │23│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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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2月19日 │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0元 │46│原告未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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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2月19日 │銅門至慈濟醫院來回車資 │800元 │22│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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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2月27日 │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0元 │46│原告未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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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2月27日 │銅門至慈濟醫院來回車資 │800元 │23│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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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月9日 │銅門至門諾醫院來回車資 │800元 │24│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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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月10日 │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 │11│原告未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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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1月17日 │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54元 │16│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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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1月17日 │銅門至慈濟醫院來回車資 │800元 │24│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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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3月28日 │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117元 │17│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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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1月22日 │除疤痕膠片(數量1) │650元 │18│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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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1月9日 │防水敷料6×7(數量2) │180元 │19│准90元 │
│ │ │膚色免縫膠帶(數量3) │720元 │19│准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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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1月14日 │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數量6) │10,206元│20│准1,7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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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審酌原告為小學生,其母親為高中畢業,受僱於民宿,每月 收入約二萬餘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卷7頁);乙為小學生 ,乙父為高中畢業,從事大理石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雙 方之身分、地位、收入、乙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 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09元 應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00元( 4210+2681+2109=9000)。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乙父、乙母連帶 給付9,0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卷36、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 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 復聲請其本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戴軒、朱昇揚亦為侵權行為
人(卷45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