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07年度,31號
HLEV,107,花原小,3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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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曾正增
被   告 劉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班先後接到自稱 警察及郵局專員的電話,以先前有一筆詐騙款項要退回之名 義,使原告至ATM操作機台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29,985元存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卷7頁〉 起算)。被告則辯稱:錢不是我拿的,刑事案件已通知我10 月23日要執行,會幫我聲請易科罰金。對於刑事卷宗沒有意 見,我覺得很無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以躲避犯罪偵查,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 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年6月20日,將其所有且金融卡密碼已更改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 許,假冒員警及郵局人員,佯稱將協助其取回先前曾遭詐騙 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22日晚間7時1分許,轉帳匯款 29,985元至被告前開花蓮吉安宜昌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刑事卷宗(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內之兩造筆錄、ATM轉帳匯 款交易明細、被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可憑,參以被 告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足 按,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為85年次(刑事判決記載參照),應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卻仍為之,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 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 損害,被告雖僅為幫助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據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仍應依 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其請求賠償 所受損害29,985元,於法有據。被告以其未拿到錢為辯,難 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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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