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張榮利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上聲請人張榮利與肖梅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張榮利與肖梅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經 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58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3 日具狀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應負擔本件裁判費為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1 /3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