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512號
KSDA,107,續收,512,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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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潘俊宏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ENY TRIYANA艾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NY TRIYANA艾妮)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7年10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
│ │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 │38 條第1項): │
│ │Ⅴ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Ⅴ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
│ │□受外國政府通緝。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雖有返國旅費,但未取得相│
│ │關旅行證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
│ │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
│ │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 │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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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