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85號
KSDA,107,交,85,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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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洪瑋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I3E041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 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芳苑 鄉台17線與芳漢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I3E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2 月7 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7 年2 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I3E041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被員警攔停處位於福海宮第二停車場,距離 員警所陳述之闖紅燈位置台17線與芳漢路王功段交叉路口附 近已200 公尺遠,在如此遙遠之距離下早已無法看見號誌燈 以及牌照號碼,並且該地點為一轉彎路段,在視線上更是被 阻擋成完全的盲點,絕無可能在無任何科學儀器的佐證下僅 憑雙眼目視就認定原告闖紅燈,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照片上 標示說明「已經紅燈」之號誌燈亦非原告車道號誌燈,而是



原告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原告無法看見該號誌燈狀態,再者 該照片上所出現之車輛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認定為系爭 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執勤員警可從 台17線彎道內側路樹缺口看到台17線南往北車輛經過芳漢路 口紅綠燈停止線之情形,對照號誌燈判斷是否違規,因為台 17線芳漢路南往北號誌(即原告行車方向)與台17線芳漢路 北往南號誌(即員警所見及採證光碟拍攝方向)同步,故員 警見台17線芳漢路北往南號誌為紅燈時,即表示原告行車方 向所見號誌亦為紅燈。是原告既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 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 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員警回覆 意見表、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及照片4 張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4至25、30至34頁)。卷附採證光碟經本 院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35至36頁):
1.檔案名稱5.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00:00:20 畫面中間上方之號誌轉為紅燈(此為原告車輛 對向車道之號誌燈)
00:00:23 銀色車輛經過。
00:00:32-33 畫面左上方出現1 台黑色車輛(即系爭車 輛)並直接穿越路口(看不清楚車牌)後消失在畫面 00:00:42-46 系爭車輛駛來的方向路口可看到有1 台車 停下,嗣又有另1 台車停在該車後面
2.資料夾:秘路器畫面
檔案名稱2018_0127_164342_002 影片時間
00:00:25 銀色車輛在黑色車輛之前。
00:00:36 該黑色車輛與上開系爭車輛車型相符 00:01:52 遭攔停之人( 穿藍灰帽T 之男子,嗣有在舉發 通知單上簽名) 詢問員警舉發違規事實為何,員警回答闖 紅燈,遭攔停之人表示剛不是說用不依號誌行駛…。



從勘驗結果可知,銀色及系爭車輛先後通過系爭路口,員 警攔停後,也是銀色及系爭車輛前後停放,原告亦陳稱: 兩車為朋友一起出遊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考量採證光 碟拍攝的時間與員警攔停時間非常密接,又是一台銀色、 黑色車輛先後經過,系爭車輛確實為畫面中的黑色車輛, 員警當無誤認之虞,應可認定。次查,芳漢路南往北(即 原告行車方向)與北往南號誌(即員警所見及採證光碟拍 攝方向)同步,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 7 年8 月10日二工彰段字第1070079391號函及附件路口時 制圖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從翻拍照片 中明顯可見原告方向的停止線及北往南對向車道已經紅燈 ,原告於對向車道紅燈亮起12秒後始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 ,在燈號同步的情況下,已可明確排除綠燈或黃燈通行的 情況,其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亦可認定。原告主張,尚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 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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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