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51號
KSDA,107,交,251,2018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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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祺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 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 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 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 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3日21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澄清路南向靠近覺民路交叉路口時,因遭民眾檢舉變換車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然原告並未違規,卻因被告未盡職責且在無證據可證明原 告有違規之情況下,逕行裁罰原告而造成原告受有交通成本 、時間成本及影印輸出費用共計5,250 元之損失,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元等語。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可知,其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 ,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 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 元,是本件應由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爰將本件裁定移由本 院高雄簡易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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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