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孫格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06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 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4日16時25分駕駛RAG-3116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新興區成功一路、光復三 街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 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於106年10月27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警員攔 停,並告以闖紅燈。但原告認為當時應是黃燈,且警員沒有 拍攝到原告違規之影像,向舉發機關陳述後,舉發機關在沒 有原告違規影像證據情況下卻向原告函復「查復屬實」。原 告不服,遂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本人覺得當時應是黃燈,並當下有 跟警員說要申訴...並無拍攝到影像,後又收到違規屬實, 無拍攝影像,如何又查復屬實。」云云,然按一般執勤巡邏 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當時警員要起步行駛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直接闖紅燈直行,警員發現後 立即當場攔下,應不致有所誤認。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譯該條文立 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 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以 攝影、錄影器材預先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 之感觀即可充分判斷,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維 護交通秩序,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當機處分之權限。是 該路口監視鏡頭未拍攝到車輛進行方向影像,致未能提出採 證錄影畫面足資證明原告違規當時所面對之號誌燈號確為紅 燈,然當場不以舉發相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是原告 既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北向南)」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27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672994500號函等在卷可稽,且為二造 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成功 一路(北往南)穿越光復三街口時,成功路交通號誌燈究為 原告主張之黃燈亦或舉發警員所證述之紅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規定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成功一路(北往南)穿越光復三街口時 ,成功路交通號誌燈究為原告主張之黃燈亦或舉發警員所證 述之紅燈?
1.經查,本院依職權使用Google街景地圖查詢網站,測量出成 功一路路口穿越光復三街口之距離為3.85公尺,以該路段時 速50km/h計算,通過系爭路口需時不到1秒(計算式3.85公 尺≒50km/h=0.077秒),有該網頁一紙在卷可查,而依常 理,駕駛人通過路口遇黃燈時通常會快速通行,是以原告於 黃燈亮起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以時速50公里或略低於 50公里之速度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故其所需之時間秒數大致 在2秒之內。又查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為:「㈠旨揭路口號 誌規劃為0000-000 0三色管制運作,餘時段為閃光功能運作
。
㈡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20秒:1.第1時相成功一路圓形綠 燈對開通行7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2.第2時相為 光復三街圓形綠燈對開通行4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 。」,此有被告107年8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738369700號函附件即被告高雄市智慧運輸中心之簽稿 會核單一份(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查,足認倘原 告確係在黃燈亮起後,或黃燈亮起快結束時始進入系爭路 口,均能於黃燈轉換為紅燈後之2秒全紅時段內完全通過 路口一事,堪以認定。
2.又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劉銀成到庭證述「我當時是執行巡 邏勤務,在光復三街口停等紅燈,看到綠燈時才起步慢慢騎 要穿越成功一路,當時原告是從左邊過來,如果我快一點的 話,就會被原告撞到了。一般號誌運作是成功一路一邊綠燈 後變成黃燈後再變成紅燈後才變另一邊光復三街口綠燈,所 以至少有超過4秒以上。而光復三街是小路口,路口很窄, 從成功一路要通過光復街口不用2秒。」等語(見卷第42頁 ),經比對前述原告在黃燈亮起後,或黃燈亮起快結束時始 進入系爭路口,均能於黃燈轉換為紅燈後之2秒全紅時段內 完全通過路口之客觀事實,堪認證人證稱伊在光復三街口停 等紅燈(包括全紅2秒),嗣轉換為綠燈起步後,見原告闖越 成功路紅燈一節,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之處,況系爭路口自成 功路至光復三街之路口長度僅3.85公尺,倘原告有闖越紅燈 之行為,立處光復三街街口之證人,因雙方距離甚近,確可 一目了然原告行車動向,此外,本件目擊證人為受有執勤巡 邏專業訓練之警員,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 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證人與原告互不相 識,當無挾誣構陷之理,是以本院審酌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人之證言,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於號誌轉換為黃燈後始通 過系爭路口,並未闖越紅燈云云,經查證並非屬實,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