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李啟鑫
薛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啟鑫對被告薛秀英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106 年7 月13日所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普通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薛秀英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7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鳳寮登字第007240收件之普通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啟鑫(下稱李啟鑫)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 同) 2,044,378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對李啟鑫取得執 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詎料,李啟鑫竟於106 年7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 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薛秀英(下稱薛秀 英)名下,並於同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鳳山地政)以鳳寮登字第007240收件設定登記1,000 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薛秀英。查系爭抵押 權於106 年7 月13日設定,惟其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 年7 月1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 之債務」,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自第3528號判例要旨,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屬事後抵押,即屬無償行為。李啟鑫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薛秀英,責任財產顯然已積極減少,有害原告 債權甚明,又李啟鑫其餘名下所有資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已無任何其他可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足認李 啟鑫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是李啟鑫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薛秀 英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 抵押權,並請求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原告就上開信託登記部 分業已訴請撤銷並獲勝訴判決,因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指設定抵押權的債 權行為,並非抵押擔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薛秀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李啟鑫向薛秀英借錢,票期快到時,李啟鑫因受 傷無法還錢,請薛秀英不要軋票,李啟鑫願意設定抵押給薛 秀英,因此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7 月13日以借款為原因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在106 年4 月25日就已經 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 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 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528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系爭 土地於106 年7 月13日以借款為原因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在106 年4 月25日就已經存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李啟鑫亦承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薛秀 英時,已無能力償還對外的其他債務(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以上足見被告間是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設定系爭抵押 權,且查無其餘對價關係存在,即屬無償行為,李啟鑫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時,因已無能力償還對外的其他債 務,則李啟鑫將系爭土地為薛秀英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然有害 於其他債權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薛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 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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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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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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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42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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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1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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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49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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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109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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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2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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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58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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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31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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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100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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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187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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