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承昊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許仁志
代 理 人
被 告 葉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萬5,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昊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邀同被告許仁志、葉憶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 6 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1.09%)加2.66%計付機動計算,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21日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動用金額各300 萬 元、400 萬元,並分別尚有本金300 萬元、331 萬5,014 元 未清償。詎料承昊公司分別於107 年2 月21日、107 年3 月 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仍有本金631 萬5,014 元及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 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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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 │
│ │ (新台幣)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逾期6個月以上,其 │
│ │ │ │ │左列利率10% │超逾6個月部分,按 │
│ │ │ │ │ │左列利率20% │
├──┼──────┼───────┼───┼─────────┼─────────┤
│ 1 │300萬元 │自107年3月6日 │3.75%│自107 年4 月7 日起│自同年10月7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同年10月6日止 │清償日止 │
├──┼──────┼───────┼───┼─────────┼─────────┤
│ 2 │331萬5,014元│自107年2月21日│3.75%│自同年3 月22日起至│自同年9 月22日起至│
│ │ │起清償日止 │ │同年9 月21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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