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8號
KSDV,107,重訴,108,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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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許心瑜
訴訟代理人 許志林
被   告 謝昕茹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
被   告 吳萬成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昕茹吳萬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昕茹吳萬成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謝昕茹吳萬成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美玲吳萬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昕茹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四路與河西路口時,與同向 行駛於右後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 、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關節間部骨折等傷害 。
㈡原告因而有下列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 卷第85、116 、 148 頁)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新臺幣( 下同) 35,486元;包括醫療費 自付額10,600元、健保支出10,333元、交通費14,553元。 2.61.4年生命餘命之預期利益損失共7,614,200 元,包括:① 護具共178,000 元。②60年不能負重每週需2 小時請居家清



潔員,每小時400 元計算,合計為2,304,000 元。③未來無 法抱及哺乳小孩需24小時請保母,以生二個小孩共需6 年請 保母費4,599,000 元。④之後神經受壓迫需開刀( 目前尚未 開刀)預期費用543,200元。
3.第一年共有136 天需人全程看護之看護費285,600 元。 4.勞動能減損共137,088 元。
5.機車修理費11,080元、安全帽損壞1,800 元、眼鏡損壞3,98 0 元,合計16,860元。
6.機車修復期間96天無法使用,以和運租車網路公開價格每天 300元計算,共28,800元。
7.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3.以上,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謝昕茹賠償7,645,460 元,但原 告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仍為7,201,776 元,如有不符按比例計 算( 卷第116 頁背面筆錄) 。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43,740元不爭執( 卷第116 、148頁背面筆錄) 。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謝昕茹尚未成年,被告吳萬成謝美玲謝昕茹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謝昕茹負連帶賠償責任。謝昕茹吳萬成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謝昕茹事故當時係自原告 左側超車,車速必高於原告,原告當時車速僅30-40 公里/ 小時未逾市區道路規定車速,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中認定與事實不符,鑑定報告亦有違常理推斷之甚 礎,實有重新調查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謝昕茹吳萬成謝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20 1,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16 頁背面筆錄)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謝昕茹吳萬成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謝昕茹吳萬成並不爭 執,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支出8,080 元、交通費360 元範圍 內不爭執、另薪資損失需休養3 個月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日8 小時計算,以時薪126 元計算,但應扣除假手,以每週5 天 計算範圍內不爭執、機車修理費除應扣除折舊數額不爭執; 其餘均有爭執( 卷第117 頁筆錄) 。又原告主張被告父母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吳萬成在被告謝昕茹未成年前,已 向本院聲請為被告謝昕茹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 第257 號民事裁定將被告謝昕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被告吳萬成單獨任之。




2.再者,刑事庭先後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定被告 謝昕茹偏向行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為與有過失實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3,740元應自 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謝美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各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謝昕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談話紀錄時自陳「當時 我為了閃避我左前方一輛普通機車,該車也是沿五福四路東 向西直行,我向右偏移並緊急剎車,導致後方AEW-0958普機 車與我車發生碰撞」( 105 偵字第25898 號偵查卷13頁談話 筆錄) 、於刑事審理中自陳「當時我是直行,我有超車也有 超速,但被害人的跌倒受傷,跟我的超車超速沒有關係. . . 」( 106 年交簡字第1160號卷第15頁筆錄) ,已足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實因為被告超車後未注意兩造並行間隔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有向右偏移行駛之過失情節,因而肇事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106 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罰 金) 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證資料 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現 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 至19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160 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本件經刑事審理時送鑑定及覆議結果, 亦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收文號00000000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106 交簡字第1160號卷內可參( 刑事卷第21 -22 頁、第38-39 頁) 。以上可以認定謝昕茹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又謝昕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而謝昕茹在100 年10 月27日即經法院裁判由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附民卷可參( 附民卷第10頁) ,而謝昕茹之 父為吳萬成,其母謝美玲既未負擔謝昕茹權利義務之行使, 自不用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吳萬成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謝美玲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談話紀錄時自陳「我騎乘上述重機沿 五福四路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點,一輛309-HVU 普重機在 我車左前方,當我行駛至對造右方時,對造突然向右偏,導 致碰撞,對造右側車身與我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 . 」並 自陳當時時速為40-50 公里、第二次談話紀錄又補陳「309 -HVU普重機車當時在我車前方,對造車輛突然急煞並向右偏 移,我距離對造車輛約一公尺,當下我反應不及肇事。」( 105 年偵字第25898 號偵查卷內第14-15 頁談話筆錄) ,是 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陳述,已可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原告亦有騎乘機慢車專用道未依上開速限而超速行駛 之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刑事審理時送鑑定及覆議結果, 亦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收文號00000000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106 交簡字第1160號卷內可參( 刑事卷第21 -22 頁、第38-39 頁) 。再依上開說明,足認謝昕茹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完成超車行為而騎乘至原告機車前方,雖 同有超速行為,但並未本件車禍事故因素,原告主張未認定 謝昕茹有超速過失責任並無理由;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謝 昕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則應負十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是否合理 ,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35,486元( 包括醫療費自付額10,600元 、健保支出10,333元、交通費14,553元) 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挫 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關節間部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自付額共10,600元等實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 卷第41頁、45-49 頁、68-73 頁、76-80 頁) ,被 告對被告受傷及支出數額未為爭執( 卷第89頁背面書狀) , 僅爭執其中臺中榮總醫院僅看診二次,第一次在105 年2 月 15日、第二次則在107 年9 月7 日才回診,顯然第二次及之 後看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臺中榮總院在105 年9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病人 (原告) 因上述病情於105 年2 月5 日與105 年9 月7 日門 診( 卷第46頁診斷證明書) ,亦難認定原告看診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關,被告此部抗辯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 付額在1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健保支出10,333元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 ,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 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 療給付,即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事故為車禍傷 害事故,即屬上開法規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就健保給付 部分之醫療費用,既已由全民健康保保局支付,原告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健保支出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
⑶交通費14,55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看診 需支出自用車按成車計交通費(詳列如卷第40頁背面日期及 金額) ,惟原告所提出①105 年1 月1 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 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 ;②105 年1 月2 日至臺中成功濟世中醫診所看診之診斷證 明書,上載病名「頸部及腰部扭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 ③105 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7 日至臺中中正骨科醫院門 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關節部骨 折」;④105 年2 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診斷證明 書,上載症狀為背部疼痛,診斷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 等事實,有原告在刑事告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可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6691號偵查卷第3-6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⑤同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處置意見為「病人 因上述病情於105 年2 月15日與105 年9 月7 日門診,需長 期護腰保護且不宜負重與過度伸展運動,未來如有神經壓迫 症狀有進行手術與長期復健可能」,有該院於105 年9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卷第46頁) ;另又提出⑥於105



年2 月28日、105 年3 月7 日至臺中德昌診所看診病名為「 第五腰椎板骨折」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卷第74頁) ;審酌原 告上開受傷程度,除挫擦傷外,僅有五腰椎椎板骨折第一關 節部骨折之傷害,且看診期間及看診次數均不長,亦無需住 院處理,顯然其受傷程度並未至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每次就診均需以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證 明,本院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有 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⑷是原告本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6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金額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61.4年生命餘命之預期利益損失共7,614,200 元,包括:① 護具共178,000 元。②60年不能負重每週需2 小時請居家清 潔員,每小時400 元計算,合計為2,304,000 元。③未來無 法抱及哺乳小孩需24小時請保母,以生二個小孩共需6 年請 保母費4,599,000 元。④之後神經受壓迫需開刀( 目前尚未 開刀) 預期費用543,200 元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為挫擦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或 第一關節部骨折,其中僅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診斷證明書 除記載「第五腰椎椎板骨折」外,另註明處置意見為「病人 因上述病情於105 年2 月15日與105 年9 月7 日門診,需長 期護腰保護且不宜負重與過度伸展運動,未來如有神經壓迫 症狀有進行手術與長期復健可能」,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僅載明需長期護腰保護不宜負重及過度伸展運動,及如未 來有神經壓迫症狀時才有進行手術及長期復健可能,並非記 載確實已有需再次施行手術之必要;況且,原告在上開臺中 榮民總醫院看診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2 月15日與105 年9 月 7 日,期間相距7 個月均未持續就診,如原告之傷勢確實如 其所述之嚴重,豈有可能未持續長期看診,而長達6 至7 個 月均無需持續接受治療之理,原告亦自陳「沒有依臺中榮總 105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再去施行後續手術及復健, 因為如果是手術後的傷害會讓身體更不舒服更嚴重,可能還 會有嚴重的副作用,所以考慮這些因素,就沒有再繼續做後 續的復建及手續。有自己在家裡做復建。」( 卷第85頁背面 筆錄) ,而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3 年,原告既未再次施行 手術,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並未如其主張需嚴重到受有在往後 61.4年之生命餘命,均有支出護具達178,000 元、或受有60 年不能負重每週需2 小時請居家清潔員,每小時400 元計算 ,合計為2,304,000 元、或未來無法抱及哺乳小孩需24小時 請保母,以生二個小孩共需6 年請保母費4,599,000 元、或



之後神經受壓迫需開刀( 目前尚未開刀) 預期費用543,2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
⑵況依原告自行提出國立中山大學各類所得劃帳暨所得歸戶明 細表之記載,原告在105 年1 月間起均仍持續參加各項研究 計畫,領有各項教學意施測工讀費、服務津貼、臨時工資、 助學金( 大專生專題研究計畫) 、工讀費、協助游泳會考服 務津貼、研究津貼( 環工所地下水污染實驗室) 等各類所得 ,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校【100 】年度各類所得劃帳暨所得歸 戶明細表可參( 卷第23-31 頁) ,益證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 於永久傷害,並無需在往後生命餘命有支出護具費用、或不 能負重長期需聘看護、或需保姆照護其將來出生子女之照護 費或再次開刀支出費用等之預期必要支出費用可言,原告此 部分請求均不能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⑶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中正骨科醫院在105 年1 月7 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背架使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 年他字第6691號偵查卷第5 頁) ,是原告主張已支出護 具部分,提出在105 年1 月19日買受脊椎支撐帶2,800 元之 統一發票( 卷第150 頁) ,應可認為是必要費用,而應准許 。
⑷是原告本項請求預期利益損失共7,614,200 元,其中2,80 0 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數額之請求均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
3.第一年共有136 天需人全程看護之看護費285,600 元部分: 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 同上105 年他字第6691號偵查卷第6 頁) ,固 記載原告三個月內不宜負重與激烈運動,且期間內宜專人照 顧,惟原告自己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各類所得暨歸戶明細表 上所載,原告在105 年1 月至5 月有參加大專生專題研究計 畫所得、105 年1 至4 月間均有研究津貼所得、105 年3 月 至4 月有臨時工資所得、105 年2 月至3 月有服務津貼所得 ( 卷第24頁正背面) 、105 年3 至4 月有臨時工資所得、10 5 年2 月至3 月有服務津貼所得( 卷第26頁) 等,足認原告 於該期間內所受傷害並未使其需請假而無法就學及繼續各項 研究所課業或工讀等,原告主張需人全程看護達136 天,尚 屬過長;惟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05 年1 月7 日在中正骨 科醫院門診治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宜休養3 個月及 背架使用,門診追蹤」( 同上105 年他字第6691號偵查卷第 5 頁) 之情況,參酌原告上開所得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需 人全程看護之時間在1 個月即30天內為有理由,且應以每日



2,000 元計算為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在60,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勞動能減損共137,088 元部分:原告自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仍為學生,收入包括衛生院獎助學金8,000 元及兼任交通 大學助教、協助執行實驗室計畫研究收2.2 萬至2.7 萬元, 約每月3 至3.5 萬元收入;惟查原告既自陳為學生各項收入 並非固定,本院認應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1 年即10 4 年間申報所得共228,323 元為其每年平均所得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 證物袋,卷第55之2 頁) ,且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 個月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為57,081元 ( 計算式:228,323 ÷12×3=57,0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5.機車修理費11,080元、安全帽損壞1,800 元、眼鏡損壞3,98 0 元,合計16,860元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11,080部分:機車車主為亞山科技有限公司,10 2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卷第87頁) ,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另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 卷 第98頁背面) ,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卷第103 頁背面) ,且 除折舊外不爭執( 卷第90頁) ,而原告提出之更換商品清單 上載工資為6,800 元、材料成本4,280 元( 卷第99頁) ,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原告請求車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1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280 ÷( 5+1)≒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4,280 -713)×1/5 ×(3+0/12)≒2,14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280-2,140=2,140】,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 6,8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車損金額為8,940 元( 計算式: 2,140 +6,800= 8,940),其餘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⑵安全帽損壞1,800 元、眼鏡損壞3,980 元部分:本件車禍發 生後之事故現場照片,並無安全帽或眼鏡掉落在地面之畫面 (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5 年偵字第25898 號卷第36頁照片 ) ,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收據為105 年6 月1 日出具( 卷第 44頁背面) 、眼鏡支出收據則為107 年4 月15日日( 卷第44 頁) ,被告亦爭執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卷第90頁) ,是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安全帽及眼鏡損壞之損害, 應認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機車修復期間96天無法使用,以和運租車網路公開價格每天 300 元計算,共28,800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機車 修理時間需長達96天,且依修繕項目所示( 卷第43頁背面) 顯然並無需修繕長達96天時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 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挫 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關節間 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等為證,可以認為 確實因本件車禍而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謝昕茹吳萬成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查原告事故發 生時為碩士班在學生,及其提出相開所得資料併104 年所得 為20餘萬元已如上述,惟無財產資料、被告謝昕茹104 年無 所得,105年有所得12萬餘元,亦無財產資料,吳萬成則104 與105 年均無財產所得等情,經原告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一55之2 頁證物袋頁)。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兩造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害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 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9,391 元( 計算 式:10,600+2,800+60,000+57,051+8,940+100,000=239,391 ),原告其餘數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39,391 元,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67,574 元( 239,391 ×7/10=167,574 ) 範圍內為有理由;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43,74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23,834 元( 計算式:167,574-43,740 =123,834 元) 範圍內為有理 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昕茹吳萬成連帶給付123,83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6 年4 月28日起( 附民起訴狀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 予謝昕茹,而吳萬成在107 年7 月5 日到庭自陳其住居在同 處所,卷第103 頁,應認為已知悉起訴事實)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謝美玲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如被告謝昕茹吳萬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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