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99號
KSDV,107,訴,999,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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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謝陳玉 
訴訟代理人 謝芳盈 
      謝芳彥 
被   告 吳宗憲 
      周呂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二十三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登字第二四五號收件,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權利人吳宗憲債權額比例三分之一,權利人周呂寶蓮債權額比例三分之二,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日至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九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九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吳宗憲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餘由被告周呂寶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2年1 月24日,以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2 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60 萬 元(債權額比例為被告吳宗憲1/3 、被告周呂寶蓮2/3 ), 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1 月10日起至75年1 月9 日止,清償日 期為75年1 月9 日之普通抵押權(地政機關收件字號為:72 年寮登字第000245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2 人 對伊配偶謝土龍之金錢借貸債權,上開借貸債權業已全部清 償,又倘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依民 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宗憲抗辯:原告前於72年1 月間向伊及被告周呂寶蓮 借貸金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債權迄今未獲清償 ,且伊一直有向原告請求償還借款,原告均表示俟其有錢時 一定會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呂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已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2年1 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其本人對被告吳宗憲周呂寶蓮之債務(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1至26頁) 。
謝土龍為原告之夫,於81年11月間死亡。四、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2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時 效最長為15年,而原告自承本件擔保者為金錢借貸債權,則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需15年,應可認 定,從而如要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 滅,當於債權清償期屆至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5 年間, 抵押權人即被告2 人仍未實行抵押權,始合於上開規定。 ㈡被告吳宗憲雖辯稱其一直有向原告請求償還借款,而依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 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被告吳宗憲自承其就本件債 權之催討,並未訴諸法律程序,即並未起訴以請求償付(見 本院卷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催討之所辯即使為真, 亦不影響本件時效之進行,應可認定,且被告吳宗憲並未辯 稱其債權請求權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被告吳宗憲之債權 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可言,亦可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5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宗憲債權請求權既 無中斷時效之情形,則於15年後即90年1 月9 日,堪認被告 吳宗憲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 被告吳宗憲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抵押權 因而未塗銷),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憲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 滅,合於民法第880 條規定,應可採信。被告吳宗憲就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則該部分抵押權之登記,堪認就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被告吳宗憲之抵押權登記,應認於 法有據。
㈣被告周呂寶蓮雖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陳述,但如上所述,其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相關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多與被告吳宗 憲同為15年,在無證據可證明有中斷時效之情形下,堪認在 90年1 月9 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周呂寶蓮之抵押 權未塗銷,顯見其亦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



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得 訴請塗銷被告周呂寶蓮之抵押權登記,如上所述,同應認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判決 被告2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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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