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鳳秋
被 告 林秋慧
被 告 黃林鳳珠
被 告 林鍇卉
被 告 林鳳蘭
被 告 林錦榮
被 告 林鳳美
被 告 林雅君即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進財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慧、黃林鳳珠、林鳳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鳳秋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 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504號債權憑證。林鳳秋之被繼承人林 進財於民國90年12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林鳳秋、訴外人林錦瑞(已於103 年 1 月21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林秋慧為被告)、黃林鳳 珠、林鍇卉、林鳳蘭、林錦榮、林鳳美、林雅君即林鳳嬌均 為林進財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乃林鳳秋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迄今系爭遺產 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林鳳秋所繼承之應繼分取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林鳳秋請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林鳳秋之被繼承人林進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被告分別共 有。
三、被告方面:
㈠林鳳秋則以:伊有積欠銀行,已與銀行協商,希望分期償還
,然原告不同意伊分期等語。
㈡林鍇卉則以:伊不知分割後可分得部分為何。林鳳秋應有部 分僅有4 、5 坪而已,原告聲請分割不合理等語。 ㈢林鳳蘭、林雅君即林鳳嬌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林錦榮則以:林鳳秋應有部分僅有1/8 ,原告聲請分割不合 理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秋慧、黃林鳳珠、林鳳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鳳秋、林錦瑞(已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 承人林秋慧為被告)、黃林鳳珠、林鍇卉、林鳳蘭、林錦榮 、林鳳美、林雅君即林鳳嬌均為林進財之繼承人。 ㈡林鳳秋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持有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6850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㈢林鳳秋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8。
五、原告主張得代位林鳳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5 0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繼承人林進財之繼 承登記資料;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調閱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林進財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第29至50頁、第54至57頁)查證屬 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林鳳秋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於被繼承人林進財 死亡後,各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迄未能協議分割,足認林鳳 秋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林鳳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遺產現登記為林鳳秋、林錦瑞、黃林鳳珠、林鍇卉 、林鳳蘭、林錦榮、林鳳美、林雅君即林鳳嬌公同共有,原 告求為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 之方法之一,已如前述,且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 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 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係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鳳秋對其負有債務,且怠於行使對林 進財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並由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一: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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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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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77 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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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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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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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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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錦瑞(已於103 年1 │ 8分之1 │
│ │月21日死亡,由林秋慧繼│ │
│ │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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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林鳳珠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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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鍇卉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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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鳳秋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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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鳳蘭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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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錦榮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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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鳳美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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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林雅君即林鳳嬌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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