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59號
KSDV,107,訴,959,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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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凌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廖○○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廖○○ 先前提出分手及懷疑廖○○另結新歡,竟基於殺人故意,於 民國106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與廖○○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見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超商先行抵達,在超商內購買優酪乳 1 瓶,待廖○○亦到達該超商會合後,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廖○○,並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涵碧汽車旅館」,被告向該旅館人員表示欲休 息,旅館人員遂安排201 號房供被告與廖○○休息。被告、 廖○○進入201 號房後,廖○○先進入浴室洗澡,被告趁隙 將平日自行服用之安眠藥5 顆及自備之農藥放入前揭購買之 優酪乳內,俟廖○○洗澡後,被告先與廖○○為性交行為, 待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持前揭放入安眠藥、農藥之優酪乳 予廖○○飲用,而廖○○飲用後即因藥效發作入睡,被告遂 於同日凌晨4 時許趁廖○○熟睡之際,持自備之塑膠袋套住 廖○○頭部、頸部,再以自備之束帶勒緊廖○○之頸部,使 廖○○呈現窒息狀態,之後被告自行外出購買香菸,再回到 該房間內,又再外出購買檳榔及寄送宅配物品,又再次回到 該房間內,斯時始用剪刀剪開勒於廖○○頸部之束帶,並打 開套於廖○○頭部之塑膠袋,隨後被告將農藥加入波蜜果菜 汁內,並另加入5 顆安眠藥至前揭廖○○飲用所剩之優酪乳 內,飲用加入農藥之波蜜果菜汁欲自殺,再飲下加入安眠藥 、農藥之前揭優酪乳並在該房間內睡著,嗣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經汽車旅館員工前往201 號房查看,發現廖○○躺 在床上沒有反應,被告則在地上睡覺。案經警方到場後,發 現廖○○已無生命跡象,已因服用含有5 顆安眠藥、農藥之



優酪乳,及因被以塑膠袋套住其頭部、頸部並以束帶勒緊其 頸部,致其因口鼻遭悶縊、頸部遭壓迫,最後因多重藥物中 毒、窒息及腦部缺氧而死亡。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19、10 604 號),現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堪認被告確有對廖○○實施殺人犯行,而廖○○之家屬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 106 年度補審字第43、48號決定書,補償廖○○之父母子女 共新臺幣(下同)1,422,497 元,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規定自得對被告求償1,422,497 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9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殺害廖○○的犯罪行為,對於一審刑事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刑事案件上訴是爭執精神障礙 的部分,因為伊有中度精神障礙,一審精神精神鑑定的醫生 只有看過伊一次,伊覺得精神鑑定有問題,因為當時伊意識 模糊,應該有刑法第19條的減刑事由;對於原告主張已補償 廖○○之父母子女共1,422,497元不爭執,但因伊現在在押 沒錢,希望可以等到伊服刑完畢,讓伊分期償還,每月償還 10,000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涉於106年5月1日殺害廖○○致死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以原審之精 神鑑定有疑義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二)廖○○之家屬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43、48號決定書,決 定補償廖○○之女周妍妤殯葬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廖○○之父廖民扶養費183,948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廖○○之母宋順馨扶養費288,549元、精神慰撫金2 00,000元;廖○○之子女林佳弘林妍欣精神慰撫金各100, 000元,總計共1,422,497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 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亦有明訂。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19、106 0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43、48號決定書、匯款資料、求償 權讓與書、切結書、請領書、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 23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 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7至68、76頁),而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 已依上開規定,補償廖蓓淩之家屬1,422,497元,自得向被 告求償。是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2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20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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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