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郭宸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78號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市苓 雅區武營路時欲左轉進入武營路635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51號機車),沿武營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上開路口,因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遂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第三到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眉上撕 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786元、看護費50,400元,受有薪資損失147, 811元,及951號機車修理費7,3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反訴請求之 醫療費用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21日 費用及義大醫院精神科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被告住院期
間期間看護費無意見,其他爭執,交通費用應扣除至義大醫 院精神科部分,其餘不爭執;578號機車維修費不爭執;薪 資損失及慰撫金之請求均爭執。反訴答辯聲明:被告反訴駁 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左轉過半,原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金額無意見,但原告僅住院及 出院後1個月需修養不能工作,其他時間之薪資損失有爭執 ,951號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原告之請求仍應自負過失 比例之金額且須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等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被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頰瘀腫併腦震盪、胸部挫傷 、右肘挫擦傷、左肘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傷瘀腫及右 臀挫傷瘀腫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0,179元、看護費24,000 元、交通費用5,800元、薪資損失234,000元、578號機車維 修費1,200元之損害,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應賠償被 告慰撫金3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反訴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595,1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只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578號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武營路635巷之 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原告騎乘951號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發生撞擊,兩造分別受有前開體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786元、看護費 50,400元,並因此1月11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10,800元及578號機車 維修費1,200元。
㈣原告已領強制險金額54,846元;被告已領強制險金額28,106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㈡原告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反訴得請求原告 賠償金額若干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578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武營路635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 時,與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撞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引規定,被告左轉彎本應禮讓直 行原告先行,被告雖辯稱其已轉彎過半乙情,惟該時天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 ,被告應能注意原告直行而來,本應禮讓待原告通過後再行 轉彎,然被告仍逕自轉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原 告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應減速慢行為停車準備,然原告仍以時 速40公里行進,有談話紀錄表可稽,顯見未減速作停車準備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先行,而被告轉彎既已過半,原告應可預見需減速慢行為停 車準備等兩造過失情節及注意義務違反情狀態樣,堪認被告 之過失為百分之65,原告為百分之3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係 次因。
㈡原告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反訴得請求原告 賠償金額若干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 並相互請求損害賠償,爰就兩造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 後:
⒈原告本訴請求: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786元有醫 療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由親 人看護受有看護費50,400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及調字卷第72頁反面)。則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不能工作 ,以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47,811元等節, 被告僅就其中1個月又11天不能工作爭執,其餘均否認。查 原告因頭痛手麻於106年12月21日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不能工
作,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 另在107年7月14日函覆略以:原告107年2月2日門診時肌力 為4,雙手有麻感,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宜負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足徵原告於107年2月2日時尚未完全回復,前開 診斷證明書囑言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應堪採信。加計原 告上開住院期間共3個月又11日不能工作。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43,900元,提出勞保投保薪資及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58頁),惟其亦主張出院後仍然從事簡單工作,粗重工作和 其他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仍有從事部分 工作為收入,非全無收入。審酌原告出院後3個月期間尚從 事部分輕便工作,理應至少能維持每月半數即21,950元(43 ,900元÷2=21,950元收入。故以住院期間11日全日不能工 作,與3個月半數薪資損失計算,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1,947 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有理由。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及原告所受傷害 及預後,與兩造、收入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⑸951號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951號機車維修費用為7,300元 ,並提出收據新福機車行、慶林機車材料行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44頁、調字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951號機車車主 亦將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 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951號機車係8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調字卷第 53頁),至事故發生日,已逾耐用年數,零件已完全折舊。 零件費用5,220元完全折舊後為2,100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20元÷(3+1)=1,325元】,加計工 資2,080元後,共3,40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1號機車 修理費用3,405元自有理由。
⑹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故計算過失比例後,原 告上開求金額應為179,577元【(醫療費用20,786元、看護 費50,400元、薪資損失81,947元、慰撫金100,000元、951號 機車維修費3,405元合計256,538元)×被告過失責任百分之 65=166,750,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扣除兩造不爭 執原告已領之強制險金額54,846元後,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 應為111,904元。
⒉被告反訴請求:
⑴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0,179元,固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惟原告就被告106年9月11日就診科別 為耳鼻喉科,106年9月21日診斷書費(見調字卷第96頁)及義 大醫院就診費用均有爭執。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 傷害,要與耳鼻喉科無涉,亦無與上開診斷書費收據日期相 符之診斷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係106年9月20日診斷證明之 費用,日期為醫院誤繕,惟被告魏舉證以實此說,不足採信 。另被告係因壓力調適障礙憂鬱失眠於106年9月15日起至義 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調字卷第116頁) 。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近距1年,且被告所受之前開傷害 客觀上難認會產生壓力調適障礙憂鬱失眠之精神症狀,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原告爭執之上 開部分共3,620元後,其餘26,55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⑵看護費: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0日受有看 護費24,00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僅就其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10,800元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囑言住院期間 需照護,未記載出院後仍有受照顧之需求(見調字卷第108頁 ),故被告請求逾10,800元之看護費無理由。 ⑶薪資損失:被告主張6個月均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9,000 元計算,薪資損失為234,000元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查 被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出院後宜休養7天不能工作乙節,有大 東醫院107年7月13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故逾7天 部分無理由。被告105年薪資為日薪1,300元,有薪資明細單 可考(見調字卷第115頁),據此計算,被告請求薪資損失9,1 00元為有理由,其餘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5,800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02至106頁)。原告僅就義大 醫院交通費為爭執,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端諸 前開收據均非至義大醫院就診支出,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均 應准許。
⑸慰撫金: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有理由。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及被告所受傷害 ,與兩造、收入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⑹578號機車維修費:被告主張578號機車維修費用為1,200元 ,有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10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者非應有狀態,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均如前述。而被告經通知僅提出未另計工資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36、46頁),578號機車係8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已逾耐用年數,零件已完全折舊 ,折舊後為3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200元÷(3+1)=300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879號機車 修理費用300元自有理由。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上 開求金額應為179,577元【(醫療費用26,559元、看護費 10,800元、薪資損失9,100元、交通費5,800元、慰撫金 70,000元、578號機車維修費300元合計122,559元)×原告 過失責任百分之35=42,896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 領之強制險金額28,106元後,為14,79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4,79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給付被告、原告給付之金額均各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兩造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本訴及反訴之假執行 ,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本訴及被告反訴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