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張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宣誓書無效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裁定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清雄於民國
101 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無效
部分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清雄 於民國101 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稱系爭宣誓書)無效(見院卷第4頁正反面);其 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系爭宣誓書第7點、第8點無效(見院 卷第121 頁),是依原告所述,應屬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胡懿涓、被告胡延德為姐弟,詎胡延德竟未 經被繼承人胡鄭水治(91年3月3日歿)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委託張清雄擔任見證律師並於101年3月2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 「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即系爭宣誓書;英文 及譯文內容均如附件所示),佯稱並確認胡延德依中華民國 臺灣法律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於101年3月20日經公證 人王光弘認證,其後胡延德持其另行委託訴外人沈中台、胡 怡沁為翻譯,並由其二人製作之「ADMINTRATION OATH 」、 「SUPPORTING AFFIDAVIT」(下稱宣示書等文書)文書,且 於100年11月14日、101年4月5日持向公證人王光弘辦理認證 完畢;其後胡延德持系爭宣誓書、上開宣示書等文書向新加 坡初級法院聲請,並經該法院審查核發「GRANT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遺產管理人認許函),並據以向存放胡 鄭水治財產之新加坡金融機構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致新加坡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交付胡鄭水治之遺產予胡延德
,惟胡延德並未經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胡延德、 訴外人胡延格〈已歿〉、胡延政、胡雯娟共同推選擔任遺產 管理人,自非有權管理胡鄭水治遺產之人,則系爭宣誓書所 載胡延德依我國法律繼承法規之規定具有管理胡鄭水治遺產 之權利等內容顯然違反民法第1152條規定,自不具任何效力 ,即張清雄所作成之系爭宣誓書應屬無效等語。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2條、第73條及類 推適用第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張清雄於 101 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即系爭宣誓書)無效。
二、被告胡延德則以:胡鄭水治生前於87年在謝秋蘭律師見證下 ,出具委任書並表示關於其財產包括房屋、地、錢、金子, 於在世及往生之後都要委託第3個兒子胡延德來保管處理乙 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95年1月27日勘驗屬實,而張清雄係依其所知悉之事實,並 依據法律規定而製作系爭宣誓書並無不實,況依系爭宣誓書 之內容係指「依照中華民國繼承之法律,胡延德有權申請成 為管理遺產之人」之意,原告所指張清雄製作之系爭宣誓書 內容不實,違反我國民法關於公同共有財產管理之規定應屬 無效,非屬有據,況且原告亦於103年12月間以系爭宣誓書 內容不實,胡延德佯稱為母親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為由, 對胡延德提出侵占、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 已認定系爭宣誓書、上開宣示書等文書均無不實之情事,則 胡延德持以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並經該法院審查准許其為 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且胡延德亦 有將胡鄭水治之遺產分配予繼承人,並將原告應領取之遺產 存於新加坡渣打銀行遺產管理人帳號中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清雄則以:系爭宣誓書關於「To the best of my knowledge,according to the probat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Taiwan), the Applicant WOO YEN THE has a right, as the abovenamed deceased's lawful son and next-of-kin to apply for Letters of Adiministration.」之內容,原告譯為「依照中華民國繼承 法律,胡延德有權成為遺產管理人」實有誤會,因「apply for 」具「申請」之意,伊認為該內容應譯為「依照中華民 國繼承法律,胡延德有權申請成為遺產管理人」;又胡延德 既為胡鄭水治之合法繼承人,其自有權擔任或有權聲請擔任 胡鄭水治遺產之管理人,況且87年間在謝秋蘭律師見證下作
成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胡鄭水治已清楚表示,無 論「在世」或「往生」,其財產包括房屋、地、錢、金子均 要委託其第3 個兒子胡廷德保管、處理等語,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4年度偵字第13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肯認「胡鄭水 治生前曾簽立一紙書面同意由胡延德代其處理所有財產之歸 屬」,伊依上開已知之事實認「依照中華民國繼承法律,胡 廷德有權申請成為雖產管理人」、「依照中華民國繼承法律 ,胡廷德有權管理遺產」,並於系爭宣誓書上親自簽名,經 由公證人王光弘認證後,再由胡廷德持以轉交新加坡律師辦 理,並無不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宣誓書所載之內容不具任何 效力等語,要屬無據;又原告前亦另以系爭宣誓書內容不實 、胡延德佯稱為胡鄭水治遺產之管理人為由,對胡延德提起 詐欺取財、侵占等告訴(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胡延德並無原告所指犯行,且系 爭宣誓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 而確定,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胡延德為姊弟。
㈡原告、胡延德之母親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時,原告、 胡延德與訴外人胡延格(已歿)、胡延政、胡雯涓為繼承人 。
㈢胡鄭水治於生前於87年5 月19日書立委任書,內容為:「本 人胡鄭水治同意,由胡延德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本人 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保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本人同 意,而遭人所動用或佔有時,胡延德可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其 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依據」(下 稱系爭委任書;見院卷第29頁)。
㈣系爭宣誓書係張清雄於101年3月20日簽名,並於101年3月20 日經本院公證人王光弘認證,有系爭宣誓書英文原文、中文 譯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86 頁)。
㈤胡延德另持「SUPPORTING AFFIDAVIT」(即支持性宣誓書) 向本院辦理公證,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於101年4 月5 日認證,有前述宣示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頁反面) 。
㈥胡延德持系爭宣誓書、上開「SUPPORTING AFFIDAVIT」(支 持性宣誓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並經該法院許可為胡
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下稱遺產管理人許可函 )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5頁)。
㈦胡延德持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遺產管理人許可函向新加坡 渣打銀行請求交付胡鄭水治於該行帳號、該公司存放之款項 及黃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135,642元、3,755,043元、 14,033,087元;另向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請求交付胡鄭水治 於該公司存放價值約美金467,302 元之黃金(下稱系爭遺產 ),胡延德因而取得上開胡鄭水治之系爭遺產,有新加坡渣 打銀行、新加坡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通知函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㈧原告已提起確認胡延德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等資格不存在 訴訟,目前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 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審理中(見外放少 家法院卷)。
㈨原告以胡延德持系爭宣誓書、「SUPPORTING AFFIDAVIT」( 支持性宣誓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稱其依我國法律為胡鄭水 治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該法院陷於錯誤而認許胡延德為胡鄭 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胡延德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新加坡渣 打銀行、新加坡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取得胡鄭水治所留上開 遺產,胡延德取得未將上開遺產平均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 予侵占入己等情,向高雄地檢署對胡延德提出刑事詐欺、侵 占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胡延德無詐欺、侵占 之犯罪嫌疑,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件可佐(見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第 92頁至第96頁反面)。
㈩原告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駁回再議,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駁回裁定, 有前述處分書、裁定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 。
原告對系爭宣誓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見院卷第82頁)。五、兩造爭點
㈠胡延德就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宣誓書第7點、第8點違反民法第1152條,依民 法第73條之規定無效,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宣誓書第7點、第8點違反民法第1152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73條之規定無效,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胡延德就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 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 ,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 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 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宣誓書無效,胡延德不具遺產管理人之資格 而可領取、保管系爭遺產,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胡延 德均胡鄭水治之繼承人,且胡延德持系爭宣誓書向新加坡初 級法院聲請擔任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審查後許 可,並核發遺產管理人許可函,胡延德據此而領取並保管系 爭遺產;另原告已對胡延德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現由 少家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 ㈧),是以系爭遺產由何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即涉及系爭遺產 之保管,則原告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是否受到侵害,即有疑 義,故原告以胡延德、張清雄為共同被告而一同起訴,尚難 認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胡延德辯稱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 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胡延德、胡延格(已歿)、胡延政、胡雯 涓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本應依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由渠等 互推一人為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而胡延德未得全體繼承 人之推舉,而以其有權管理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居,並出具系 爭宣誓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擔任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顯有違反民法第1152條規定之虞,則胡延德是否有權擔任 遺產管理人即有不明之處,而原告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胡 延德上揭所為足以造成原告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要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系爭宣誓書第7點、第8點違反民法第1152條,依民 法第73條之規定無效,是否有理由?
1.查胡鄭水治生前於87年5 月19日在其子胡延政、胡延格之見 證下書立系爭委任書,並表示胡延德可全權代表胡鄭水治處 理其財產之依歸所屬等情,有系爭委任書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於87年6 月12日經訴外人 謝秋蘭律師再度向胡鄭水治確認系爭委任書所載內容是否為 胡鄭水治本人之真意,及該委任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 胡鄭水治表明不論在其生前或死後,其所有財產均委任胡延 德處理等情,亦有87年6 月12日當日謝秋蘭律師見證之錄音 錄影光碟,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慧美勘驗屬實,此有勘 驗筆錄及後附逐字譯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 頁反面),顯見胡鄭水治於87年5 月19日時已指定其子胡延 德為其財產管理人,並於其死後擔任遺產管理人乙節,應堪 以認定;又依民法第1152條之文義,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中之一人本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而胡延德為胡鄭水治 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胡延德本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資格,更何況胡鄭水治生前已指定胡延德為遺產管理人,則 胡延德於胡鄭水治死亡後,委請張清雄製作系爭宣誓書並據 以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表明其有權聲請成為遺產管理人及有權 管理系爭遺產,此與民法第1152條所定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規定無涉,是以原告前揭主 張,自難採認。
2.原告固主張系爭宣誓書第7點、第8點違反民法第73條所定法 定方式無效,然民法第1152條係規定遺產管理人產生之方式 ,而胡延德能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處理胡鄭水治存放新加坡 金融機構之財產,係因新加坡初級法院之許可,若原告就此 有所爭執,理應向新加坡初級法院提出聲請撤銷胡延德之遺 產管理人許可,更何況原告前已就胡延德是否詐騙新加坡初 級法院致該法院核發遺產管理人許可函及侵占系爭遺產等情 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及經本院駁回聲請 交付審判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㈨、㈩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乏其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宣誓書第7點、第8點違反民法第1152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73條之規定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 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 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 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 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 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 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 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類推適用僅於性質 相類似之事項,在無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就另一本質上具類 似性之事項所得適用之規定,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否則即不 得為類推適用。
2.本件原告雖為前揭主張,然而胡延德有權成為遺產管理人係 基於其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並經胡鄭水治生前指定為系爭 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新加坡初級法院許可為胡鄭水治之 遺產管理人,而此與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無涉等情,業已說 明如前;換言之,胡延德除胡鄭水治生前指定外,亦係經新 加坡初級法院法院許可方能成為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此 過程並非全然無法律依據,而原告未具體說明系爭宣誓書第 7點、第8點何以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屬於法律漏洞而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73條規定,則其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自難 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52條、第 7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確認張清雄於 101 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