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湯川興
湯清貴
湯邱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邱春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川興、湯清貴各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參元、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湯川興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湯清貴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湯邱春梅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湯川興、湯清貴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壹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各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參元、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湯川興、湯清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湯清貴、原告湯邱春梅為原告湯川興之父母 、被告為湯邱春梅之胞弟。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7時20 分許,前往湯邱春梅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 湯邱春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棒作勢欲毆 打湯邱春梅,湯川興見狀,旋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隨即徒 手毆打湯川興之左右臉頰及肚子等處,致湯川興受有「頭部 鈍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雙膝部挫傷、雙足部挫 傷與擦傷」等傷害,並推擠湯邱春梅跌坐在地,湯邱春梅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又 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員警未及注意之際,手持棍棒毆打湯清 貴,造成湯清貴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湯川興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元、就診 交通費6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733元等損害,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湯邱春梅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 900元、就診交通費33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湯清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82,137元、就診交 通費2,795元、住院期間及術後共計95天之看護費190,000元 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湯川興152,803元、湯清貴1,024,932元、 湯邱春梅101,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湯川興所受之「右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雙 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勢,係其與被告拉扯、 扭打時所造成,與被告對其傷害行為並無關聯。至於湯清貴 原具骨科方面之宿疾,持續於醫院治療中,甚至有預定接受 手術之療程,被告僅以棍棒毆打其頭部一下,不可能造成其 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湯邱春 梅雖有跌坐在地,但並非被告推倒所致,縱有受傷,亦與被 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湯清貴、湯邱春梅為湯川興之父母、被告為湯邱春梅之胞 弟。被告於105年1月15日7時20分許,前往湯邱春梅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湯邱春梅發生爭執。(二)被告以棍棒毆打湯清貴頭部,致湯清貴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三)湯川興所受之「頭部鈍傷」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四)湯邱春梅有於系爭事故中跌坐在地。
(五)湯川興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湯清貴壓制被告。(六)刑事案件進行情形:
1、湯邱春梅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被告對湯川興、湯清貴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
3、湯川興對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 6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七)湯川興、湯清貴支出醫療費用各為1,410元、82,137元,
支出就診交通費金額各為660元、2,795元。湯清貴之看護 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湯川興工作之損失以每日733元計 算。(本院卷第125、147頁、153頁反面)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被告於105年1月15日7時20分許,攜帶棍棒前往湯邱春梅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湯邱春梅發生爭執,湯 川興、湯清貴見狀上前驅趕被告,被告隨即徒手毆打湯川興 之臉部,並與湯川興發生拉扯、扭打,湯清貴為阻止2人扭 打,遂自被告後方以擒抱方式將被告壓制在地,直至員警到 場處理,詎被告趁員警未及注意之際,手持棍棒毆打湯清貴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且 經證人湯清貴、湯川興、湯邱春梅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 時證述明確,此有刑事案卷(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106年度易字第685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7357號、105年度他字第6336號卷及警詢卷宗)在卷可 證,堪認為真。而湯川興於事發當日之9時10分許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診治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雙 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勢;湯清貴於同日8時 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治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勢,則有其等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5頁),可見湯川 興、湯清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醫,又參湯清貴之近3 年內骨科就醫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60至111頁),並無記載湯 清貴於系爭事故前即有骨科就診紀錄,亦未表明湯清貴之「 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為舊傷,是認前 揭傷勢均應為湯川興、湯清貴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訛。2、被告雖辯稱其僅徒手毆打湯川興頭部、持棍棒毆打湯清貴頭 部,否認其造成湯清貴之「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 折」及湯川興之「右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雙膝部挫傷 、雙足部挫傷與擦傷」,然被告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51 號刑事案件已坦承傷害湯川興及湯清貴之犯行(見106年度 審易字第641號卷第17頁),其於本案為前揭爭執是否有據 ,已有可疑,而參以被告先出手毆打湯川興後即與之拉扯, 被告並遭湯清貴壓制在地,湯川興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 ),顯見被告與湯川興係雙方扭打之互毆,於此情狀下被告 對湯清貴對其壓制之動作當有激烈反抗,湯清貴為制止被告
、將之壓制於地,過程中因被告扭打致其手掌、軀幹撞擊地 面而成傷,並非不可想像,是認被告於與湯川興、湯清貴3 人之扭打拉扯中,造成湯川興、湯清貴2人受有頭部以外之 四肢及軀幹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毆打湯清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 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毆打湯川興,致其受有 「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雙膝部挫傷、雙 足部挫傷與擦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3、湯邱春梅主張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為被告所致,固提 出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2頁),被告雖不爭執湯邱春梅於系爭事故中跌坐在地, 然否認有使湯邱春梅受傷之事實。經查:
(1) 原告湯邱春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作勢要打我,但 沒有打到我,我兒子及先生見狀,就把被告推出門外,被告 與我兒子發生拉扯,我要阻擋被告與我兒子,結果不知道是 誰推我,我跌倒在地,臀部受傷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33 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湯清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湯邱春梅是被告與湯川興拉扯時跌倒的,我沒有親眼 看到究竟是何人將湯邱春梅推倒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 湯川興雖於偵查中陳稱:湯邱春梅在我們發生拉扯時跌倒, 應該是被告推的,因為當時湯邱春梅在我的左邊,湯清貴在 我右邊,當時現場很亂等語(他字卷第25頁)。然此僅為湯 川興依在場人之方位之推測,且湯川興另陳稱:「(問:湯 邱春梅跟邱春意有無肢體接觸?)答:應該沒有」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27357號【下稱偵字卷】第16頁反面),是依 湯邱春梅、湯清貴及湯川興所述,其等均未親見湯邱春梅係 遭被告推倒。另證人即湯清貴之媳洪敏芳固於偵查中證稱: 湯邱春梅拉住邱春意,邱春意很大力甩開湯邱春梅,所以湯 邱春梅跌坐下去,我公公從邱春意脖子將邱春意壓制在地上 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然證人洪敏芳所述與原告3 人上開陳述歧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倘湯邱春梅係遭被 告大力甩開而跌坐在地,身為當事人之湯邱春梅本人焉有不 知何人使其跌倒之理?是不能僅依證人洪敏芳之證述,認定 被告有故意使湯邱春梅跌倒受傷之行為。
(2) 原告又謂:被告侵入原告家中尋釁,在拉扯的過程中可能會 傷及旁邊的人,惟被告卻未注意,縱無故意也應該有過失云 云(見本院卷160頁反面)。然湯邱春梅之所以跌倒,究係 被告所為,或因湯清貴、湯川興之動作所導致?或自行摔倒 ?並無從證明,是不得以湯邱春梅在眾人拉扯時跌坐在地, 即推論係被告過失致湯邱春梅受傷。
(3) 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湯邱春梅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係被 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其主張被告應就湯邱春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湯川興、湯清貴既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湯川興部分:
(1) 醫療費:
湯川興請求醫療費用1,41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8至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 求,自應准許。
(2) 工作損失:
依照湯川興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5年1 月15日9時10分於本院急診求診,於105年1月15日16時離開 急診,住院日數計8小時」(見本院卷第7頁),而湯川興每日 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計算約7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湯 川興於105年1月15日當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不能工作,請 求1日工作損失733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3) 就診交通費:
被告對於湯川興主張支出就診交通費660元部分並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 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湯川興受傷之程度為「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 手掌部挫傷、雙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與擦傷」,業如前述 ,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 是湯川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湯川興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佛具批發,105年度財產有汽車1輛、名下 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肄業,現從事服務業,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57,6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此為 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湯川興之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2、湯清貴部分:
(1) 醫療費:
湯清貴請求醫療費用82,137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湯清貴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1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後入住普通病房,於105年1月20日接受右側第五掌骨鋼釘外 固定及右側骨盆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月28日出院 ,建議術後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湯 清貴請求需人照顧看護之時間共95日應為適當(即住院期間5 天加計105年1月20日術後3個月需人看護時間),而被告不爭 執湯清貴之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 1頁),共計95日之看護費用共190,000元(計算式:2,000元 ×95日=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湯 清貴應僅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不需長達3個月專人看護期間 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已清楚載 明「術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且觀湯清貴所受骨盆 、掌骨骨折之傷勢,該照護休養期間並非顯不合理,被告爭 執湯清貴之看護期間並無可採。
(3) 就診交通費:
被告對於湯清貴主張支出就診交通費2,795元部分並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 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湯清貴受傷之程度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 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手術後尚需休養3個月 ,均如前述,是其受傷程度非屬輕微,另湯清貴自述學歷為 小學畢業,曾任建築工頭、偶爾至湯川興之佛具店或工地幫 忙,105年度股利所得約6百餘元,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汽車1輛、股票投資2筆;而被告為國小肄業,現從事服務 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為57,6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湯清貴之請求以300,000元為適當,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3、綜上,湯川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2,803元 (1,410+733+660+50,000=52,803);湯清貴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74,932元(82,137+190,000+ 2,795+300,000=574,932)。(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湯清貴、湯川興與被告互相拉扯、扭打,始造 成前揭傷害,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湯清貴、湯川興 縱有與被告拉扯、扭打行為屬實,亦不必然導致系爭傷害發 生,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過失相抵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湯川興、湯清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52,803元、574,9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