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蘇瑞宗
被 告 尤三才(原名尤其福)
尤淑君
尤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三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三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尤三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三才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三才(原名為尤其福)與被告尤淑君、尤 淑真為父女,而尤淑君於民國92年間為旗東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旗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尤三才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尤三才於92年7 月7 日佯稱旗東公司需資金週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2 年7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旗東公司之銀行帳戶,嗣經原告 多次催討,尤三才於93年7 月間透過尤淑真轉達將自93年9 月至12月分4 期清償200 萬元,每月償還50萬元,惟迄今並 未返還任何款項;又尤三才以其為旗東公司股東為由向原告 借款,原告出借之款項復係匯至旗東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尤 淑君為旗東公司之負責人,加以原告催討欠款時係由尤淑真 出面洽談還款事宜,從而,被告3 人共同詐騙原告取得200 萬元,自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如法院認被告3 人並非詐欺, 因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連帶 返還原告200 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尤三才與尤淑真、尤淑君為父女,且尤淑君為 旗東公司之負責人。然當時尤三才所經營之旗東公司已取得 台塑關係企業油品運送承攬合約,每月營業金額達數百萬元 ,公司業務均正常運作,而原告為台塑關係企業之經銷商,
與尤三才關係良好,因知悉旗東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始願 意出借款項予旗東公司。又原告催討借款時,固係由尤淑真 聯絡原告表示會分期償還,惟尤淑真當時並不認識原告,亦 未在旗東公司任職,僅係聯絡之窗口,復無債務承擔之表示 ,且尤淑真、尤淑君並未取得任何款項,難認有何詐騙原告 之情事;再者,原告當時出借款項之對象為旗東公司,並非 尤淑真、尤淑君個人,尤淑真、尤淑君亦未承諾就借款負連 帶給付責任,自無義務返還任何金錢予原告。綜上,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尤三才與尤淑真、尤淑君為父女。
㈡尤三才於92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依其指示 於同日將200 萬元匯入旗東公司帳戶,惟尤三才迄今均未償 還借款。
㈢尤淑君於92年間為旗東公司之負責人。
㈣尤淑真有於93年7 月間與原告洽談借款分期償還之事宜。 ㈤旗東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106 年6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6650523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第2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縱指示將借貸之款項匯入第三人 帳戶,仍無解於借款人已取得該款項所有權,無論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負歸 償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定可參)。經 查,尤三才於92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依其 指示於同日將200 萬元匯入旗東交通有限公司帳戶,惟尤三 才迄今均未償還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該200 萬元雖係匯入旗東公司銀行 帳戶,然此係原告經由尤三才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尤 三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時,並非基於旗東公司代理人或代 表人之身分,僅係以旗東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 實際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為尤三才,當然應由締 結借貸契約之尤三才負歸償之責,非可因此即認借款人係旗 東公司,故本件借款人仍為尤三才而非旗東公司。基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尤三才給付200 萬元,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 尤三才與尤淑君、尤淑真為父女關係,且尤淑君為旗東公司 之負責人,尤淑真亦曾出面洽談還款事宜,故被告3 人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尤三才間未曾約明應由尤 淑君、尤淑真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徒以其3 人間為父女 關係為由,即認其3 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與法未合,礙難 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借款200 萬元,故應認其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為被告3 人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其3 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尤三才於92年7 月7 日借款200 萬元,旗東公司 於92年9 月間即變更負責人為尤淑君,該段時間尤三才陸續 有向業界友人借款,有法律訴訟,故認為尤三才是蓄意詐騙 云云。查旗東公司前身為「永暉交通有限公司」、「建豪交 通有限公司」,嗣於92年4 月1 日更名為旗東公司,登記負 責人即為尤淑君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2 月2 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750413400 號函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故尤三才未曾擔任旗東公司 登記負責人,而尤淑君自92年4 月起即為旗東公司登記負責 人,並無原告所稱於借款前後變更負責人之情;況尤三才於 92年7 月7 日借款200 萬元乙事,與旗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何人乙事並無關聯,自難據此指摘被告3 人涉及詐欺。其次 ,尤三才既係以旗東公司缺錢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 當知尤三才或旗東公司財務狀況非佳,其於衡量尤三才身分 、能力、信用、資金風險及雙方情誼等情況後,同意借款予 尤三才,即係經由自我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本院尚難僅憑尤 三才迄今未能清償該200 萬元,即遽認被告3 人有何共同詐 欺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要非可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參)。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 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可參)。基此,原告既主張尤三才受領其給付 之200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 之目的。
2.經查,原告匯款200 萬元入旗東公司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基 於尤三才向其借款,並指示其匯入旗東公司帳戶,業如前述 ,則尤三才受領該200 萬元,即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尤三才與原告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與尤淑君、尤淑真均無關聯,自亦難僅因被 告3 人間為父女關係,即遽認尤淑君、尤淑真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尤三才給付 2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 (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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