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2號
KSDV,107,訴,562,20181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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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簡陳秀菊
兼特別代理 簡瓊梅

原   告 簡鈺霖
      簡水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簡志丞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五郎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陳秀菊為訴外人簡五郎(民國105 年8 月 19日死亡)之配偶,原告簡瓊梅簡鈺霖簡水連為簡五郎 之子女,被告為原告簡鈺霖之長子(即簡五郎之長孫)。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簡五郎所有,嗣於簡五郎過世 後之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謄本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8 月10日;簡五郎於10 5 年8 月10日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以 下分別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於同 年9 月2 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惟簡五郎生前未曾處分系爭房地,被告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 簡五郎,且簡五郎生前因罹患胰臟癌而纏綿病榻甚久,在其 生前1 個月時已神智不清、無意識能力,無於105 年8 月10 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之可能,故簡五郎與被告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 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與簡五郎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移 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不存在。又系爭房地於簡五郎過世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竟擅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另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 記時,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逕以簡五郎為登記義務 人辦裡移轉登記,已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系爭移轉登記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簡五郎就系爭房 地,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簡五郎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5 年6 月間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方朝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手續, 但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所定之個人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率 以節省稅捐,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被告與簡 五郎間雖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但隱藏有贈與之真意,依民 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簡五郎及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仍屬有效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被告未否 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簡五郎與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另方朝聰係受簡五郎委託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未違反委任人之本意,其等間之委任契 約於系爭移轉登記辦竣前,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不當 然因簡五郎死亡而消滅,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亦 明定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若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 亡時,得由權利人敘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方朝聰係於105 年8 月10日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簡五郎嗣於同 年8 月19日死亡,方朝聰於同年9 月2 日依上開規定及簡五 郎之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自屬合法且有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簡陳秀菊為簡五郎之配偶,簡瓊梅簡鈺霖簡水連為簡五 郎之子女,被告為簡鈺霖之長子(即簡五郎之長孫),簡五 郎已於105 年8 月19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原為簡五郎所有。簡五郎於105 年8 月19日過世後 ,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原告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方朝聰於105 年9 月1 日以簡五郎代理人名義,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經 該所於同日以寮地字025270號收受,並於105 年9 月2 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予被告(謄本登載之原因發生



日期為同年8 月10日)。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 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簡五郎與被告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不存在,被告未爭執 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但否認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系爭移轉登記登載之原因係買賣, 故由登記外觀可認被告對外主張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為「買 賣」,若非原告主張被告與簡五郎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從除去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簡五郎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仍 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為不足採 。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不存在,有無 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簡五郎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一情已自認在案,原告之主張應 認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亦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辯稱:簡五郎已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 等係基於贈與契約而成立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等語,惟 原告否認之。
2.經查:
⑴依證人方朝聰證述:系爭移轉登記係簡五郎於105 年6 月13 日親自委託伊辦理,申請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均係簡五郎在委託當日親自交付給 伊,伊於同年8 月10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之後再去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但送件當時伊不 知簡五郎已經過世,故仍以簡五郎代理人名義申請,待辦



移轉登記電話告知簡五郎太太時,伊才得知此事;簡五郎係 因自己年紀大,鄉下人有觀念認房屋應過給孫子,就委託伊 將其所有的兩棟房子分別過戶給2 個男孫,1 人分1 棟,系 爭房地實際上是簡五郎贈與給被告,但因土地增值稅法規定 ,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每人一生可適用1 次土地 優惠增值稅率,故簡五郎選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審酌方朝聰僅受託辦理系爭移轉 登記,與兩造要無利害關係,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 證罪責之情形下,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 獲得擔保;且簡五郎當時已罹患胰臟癌第四期,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簡 五郎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因病重而預 為財產之分配,亦與常情無違,是以,方朝聰之前揭證詞應 堪採信。據此,簡五郎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與被告 成立贈與契約,應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簡五郎於生前罹患胰臟癌第四期,並有精神疾 病,在其生前1 個月時已神智不清、無意識能力,無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之可能云云,並引用上開簡五郎診斷證明書為 其論據。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簡五郎因胰臟惡性 腫瘤第四期,曾於105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至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及待床,於同年月29日轉病房住院治 療,於同年8 月8 日會診精神科,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19日 病危自動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知簡五郎係在 105 年7 月26日始因病重而住院,其於105 年6 月間仍有親 自委託方朝聰處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可能,且診斷證明書 上僅記載「會診精神科」,未註明會診之原因,考量會診精 神科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因簡五郎於105 年8 月8 日曾 經精神科醫師會診,即認其斯時已喪失心智能力。原告前揭 主張,難信為真。
⑶基此,簡五郎與被告間既成立贈與契約,則其為履行贈與契 約之義務,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方朝聰,委託方朝聰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其等並於105 年8 月10日書立所有權移轉書 面契約(見本院卷地39-40 頁),已合於民法第758 條第2 項所定要件,足認其等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係屬真 正且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雖有明定,惟依同法 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 關係定之;而依同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者,其代理 權即不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 為,即非當然無效。又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 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 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 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 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 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 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簡五郎於生前已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5 年6 月13日委託方朝聰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方朝聰嗣於委託人簡五郎過世後之105 年9 月1 日,因不知簡五郎已過世,仍以簡五郎之代理人名義, 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方朝聰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本人簡 五郎雖已死亡,然方朝聰既係基於簡五郎生前委託之本旨代 為辦理登記,未違背簡五郎之本意,揆諸前引規定說明,方 朝聰與簡五郎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因簡五郎之死亡而消滅。 是以,方朝聰於簡五郎死亡後,仍以簡五郎名義申請系爭移 轉登記,非屬無權代理,其所為移轉登記亦非無效。 2.原告固主張:縱使簡五郎與方朝聰間存在上開委任契約,但 因簡五郎死亡後已非權利主體,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由簡五郎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 代理人方朝聰以簡五郎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始為合法,方朝聰逕以簡五郎之代理人名義辦 理系爭移轉登記,其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惟民 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乃係為貫徹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 採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而設。依該條規定,因繼承,在未登 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 該不動產物權,然僅係禁止繼承人於登記前不得就繼承取得 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並非禁止繼承人履行其繼承被繼承人 因贈與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自不能因上開規定禁止繼承人 於未為繼承登記前就所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遽指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因贈與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受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不動產之限制,並進而謂凡未經繼承登記前或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民法第75 9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簡五郎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其死後系爭房地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為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認係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 定而謂為無效。
3.綜上,簡五郎與被告間既存在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 權契約,且系爭移轉登記亦屬合法,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原告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被告係基於與 簡五郎間之贈與契約,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未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 第184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於法未合,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簡五郎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簡五郎與被告間之系 爭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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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