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沈步修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勝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陳俊宇
蔡汶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北門段51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 系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無權占用,渠等不 法侵害其權利,並獲有利益,而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下 稱鳳山區公所)與渠等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故聲明請求損害 賠償、返還所得利益及補償。嗣於107年8月28日以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但書為由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黃美惠為被 告(卷第161頁)。惟觀之其追加事實理由為中華電信、黃 美惠另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對被告請求主張之 事實並無干係,難認事實理由同一;復占有之理由各異,均 有待另行辯論、調查方得認定,況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2日 起訴,案件進行7月有餘方另為追加,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又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院卷第186頁),是原告之追加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長展變更為韓榮華,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早年經鳳山區公所舖設柏 油路面供他人使用。嗣於民國100年12月間,被告水利局因 辦理「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三標工程」( 下稱甲工程),向被告鳳山區公所申請許可後,於系爭土地 埋設污水管線、施設污水下水道;而被告台電公司、台水公 司向被告鳳山區公所申請許可後,亦於100年12月前亦在系 爭土地埋設地下管線,並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又系爭土地縱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既未被徵收,僅受有供公眾通行之限 制而已,原告於上開限制範圍外自仍得基於所有人地位就系 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故被告水利局、台電公司、台水公司,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渠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於上開土 地埋設施工均需經被告鳳山區公所許可,被告鳳山區公所竟 逾權准予渠等埋設管線,顯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應分 別與水利局、台電公司、台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水利局、台電公司、台水公司就755、758-1、501地號 土地(各被告占用面積依序均為33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 33平方公尺),以102年至106年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之不 當得利金額,各被告均為新臺幣(下同)352,82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至被告水利局雖稱在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線 業已支付償金,惟因被告水利局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係屬永 久使用,應不得僅為一次給付,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 定期給付償金,且支付償金之標準僅屬行政命令,自不得以 此拒絕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被告水利局、台電公司 、台水公司所埋設均為管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 定,定期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償金。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鳳山區公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786條向被告 台電公司、台水公司、水利局請求;另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 1項向被告水利局為請求,聲明為:㈠、被告鳳山區公所、 水利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5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鳳山 區公所、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鳳山區公所、台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2,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㈠、被告水利局部分:被告水利局為進行「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三標工程」(即甲工程),在510地號土 地(即鳳山區民興路)埋設污水分支管(∮500)52.49公尺 及連通管(∮200)8.91公尺,且於101年2月2日召開「民興 路污水管線經過私有地替代方案協調會」,經取得地主同意 始於該都市計畫道路上施作污水下水道管線及相關設施,因 上開管線屬公共管線,被告水利局已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 16條、高雄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償費標準, 給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實則甲工程已於102年10月2日完工 ,並通知地主於103年2月25日領取償金。又被告水利局為進 行「鳳山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北集污區第一標工程」(下稱 乙工程),於98年間在755地號土地埋設污水分支管(∮300 )13.55公尺,被告水利局將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6條、 高雄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償費標準,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領取償金,然因乙工程完工時間為98年間,原告 當時並非7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法領取償金。從而 ,被告水利局已依法支付一次性償金,毋庸再支付租金、損 害金或不當得利。
㈡、被告台電公司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而 被告鳳山區營業處為民生用電及公用路燈號誌燈用電所需, 於94年11月15日向道路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市公 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明後,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電力 管線。又被告台電公司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 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之電業法第39條等規定,均屬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殊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而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原告亦無法另行出租收益,且其 以申報地價之7%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㈢、被告台水公司部分:於系爭土地下之自來水管線即可能追溯 至日據時代業已存在,被告現存曾就系爭土地動工之資料為 前於77年7月9日,因用戶陳勝璋之給水工程,向當時路權機 關即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申請挖掘許可, 經許可後使用系爭土地,復於89年9月15日因用戶蕭秀雲之 用水設備工程,向當時路權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 處高雄工務段申請挖掘許可,經許可後使用系爭土地,再於
100年8月間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配合鳳山污水三期二管 遷工程(1)-1之採購,而使用系爭土地,即被告台水公司 使用系爭土地均經當時路權機關之同意。又系爭土地雖為原 告所有,然存在著公用地役關係,其土地使用應受公眾使用 之限制,而有忍受他人使用之義務,且因一般道路除供公用 外,應可供埋設如自來水管之地下設施,否則難期發揮供作 道路使用之目的,加以被告台水公司因自來水事業工程之必 要,經主管機關同意依自來水法第51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逕以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僅無據,亦屬過高。另被告台水公司為 自來水事業機關,為供應民生用水,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所為當屬合乎公共利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水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
㈣、被告鳳山區公所部分:原告係於99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鳳山 區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供他人使用,且被告水利局為辦理甲工 程,向被告鳳山區公所申請許可後,於100年12月間在系爭 土地埋設污水管線、施設污水下水道,而被告台電公司、台 水公司係向被告鳳山區公所申請許可後,於100年12月間在 系爭土地埋設地下管線等語。然而,被告鳳山區公所僅就系 爭土地現有道路範圍進行養護,查無許可被告水利局、台水 公司、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線與地下管線之相關 文件。又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管線埋設 申請人施工時,本應負責協調解決私有土地產權問題後再行 施工,要無由被告鳳山區公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理,況許可 與否為行政處分,非得由普通法院認定是否違法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0頁)
㈠、原告於99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㈡、755、758-1地號土地其上為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高雄市鳳 山區北門段510地號土地上為高雄市鳳山區民興路,均為早 年(不可考)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縣市合併前鳳山區公所 之前身)鋪設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㈢、被告水利局為進行甲工程,原告領有償金86,609元、14,702 元,另為進行乙工程於98年間(98年6月29日竣工)在755地 號土地下埋設污水分支管(∮300)13.55公尺,並核定發予 補償金32,520元。
㈣、被告台電公司於94年12月9日前有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 電力管線。
㈤、被告台水公司分別於77年7月9日、89年9月15日因用戶用水 設備工程,使用755、758-1地號接用戶埋設自來水管線,另 於100年8月間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配合「鳳山污水三期 二管遷工程(1)-1」之採購,使用510地號土地。另外被告台 水公司確有埋設自來水管線通過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亦為以不法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1、按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 ,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 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 ,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應當可作為埋設周邊民眾、公用之 地下設施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瓦斯管、電力管、電信管、 電纜使用之目的,以利公眾。次按自來水、電力及污水下水 道之設置,均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自來水及電業之發 展,均具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下水道建設 亦保護水域水質,以保障水資源永續利用,均具有增進社會 福祉、公共福利之目的(自來水法第1條、電業法第1條、下 水道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自來水、電業及污水下水 道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 ,依自來水法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土地 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第52條,102年修正前後意旨同一 ,僅為文字調整)」、「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3條第1項)」;電業法規 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 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 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106年1月26日 修正前50條,修正後第38條)」、「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 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 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41條」;下水道法規定「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 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 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為之(第14條)」,足認基於前開社會永續發展之公 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來水、電業及下水道所必須管線 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電業法及下水道法已分別賦予得通
過私人土地、公共使用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 利人之損失,各該法亦均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至此 一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問題。
2、查755、758地號土地業於77、89年間業有道路周邊沿線居民 聲請接管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均設為道路,道路兩側均為民 房,此經本院當庭開啟螢幕供兩造閱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11頁、第149反頁),可見系爭土地下 之自來水管最早自77年間年起業已存在,並提供道路周邊居 民自來水使用,而以系爭土地為道路,本即具有公用使用目 的,為使供應道路兩側居民水源,自有埋設水管之必要,依 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得為設置;又台電公司於94年12月9 日前有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電力管線,然系爭土地既為 為道路使用,依電業法第38條亦為法所許;水利局於100年 12月間在510地號土地下埋設污水分支管、98年間在755地號 土地下埋設污水分支管,依下水道法第14條亦有權源。況上 開管線既埋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下方,應為以損害 最少之處所為之,難謂有何不法、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基此,若鳳山區公所基於道路養護機 關之身分,核准被告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水利局為埋設管 線而開挖路面之申請,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以鳳山區 公所擅自核准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水利局在系爭土地上埋 設管線,使用土地獲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台水公司 、台電公司、水利局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鳳山區公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3、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埋設管線未得原告或前所有權人之同意仍 屬無權占有等語。惟依電業法第38條針對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直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毋須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而下 水道法第14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依自來水法第52條所定,乃為保障 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對 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 自來水事業施工之前,有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要 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在公私土地下 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況該自來水管最早自77年間業已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歷經多 次所有權之移轉,亦無人為反對之意思,是原告以台水公司 事先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不得主張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 用,自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
償云云。按類推適用為比附援引,即在法律未規定而有法律 漏洞之情形下,基於同一法律規範目的情形下,將法律規定 某案例類型所名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具有法律漏洞之案 例。查被告台電公司、台水公司、水利局於系爭土地下埋設 管線之依據,所應負之補償為公法上之請求,業經前述電業 法、自來水法、下水道法規定明確,並無法律漏洞之情形; 且民法第786條係在規定相鄰土地各所有權人權利之協調, 與上開公法上原因設置管線之規範目的並非相同,自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末原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向被告水利局請求給 付償金乙節,承前所述,此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得以民事 訴訟為請求,本院無審判權,自無從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請求 被告鳳山區公所應各與台電公司、台水公司、水利局連帶給 付原告35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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