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林清益
參 加 人 林枝清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河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參 加 人 林清發
林東諺
林清民
林天賜
林秋富
林弈樟
林同安
林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河之享祀人林河有長男林見賢、 次男林見智、三男林新博等三子;林見賢有長男林清月、次 男林天謂、三男林凍、四男林風、五男林天志等五子;林風 有長男林炎、次男林金龍、三男林萬能等三子,而林清月有 長男林坪(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登載為「林枰」)、次男林項 、三男林扭等三子,林坪於大正10年11月1 日收養林風之三 男林萬能為過房子,隨後有長男林萬藤(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登載為「林萬籐」)、次男林水偶、三男林啟興、四男林萬 登;林萬能有長男林慶和(102 年8 月16日死亡)、次男即 參加人乙○○、三男即原告丙○○。然原告父親林萬能係經 同輩四親等堂兄林坪收養,顯然違反收養昭穆相當規定,該 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應回歸本生家繼承系統,即被告應 將原告自繼承林坪派下權房份改為繼承林風派下權房份,並 將原告派下權房份由1/432 變更為1/108 。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繼承被告之派下 員林坪一系之派下權,修改成派下員林風一系之派下權,並 將原告派下權房份由1/432 變更為1/108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享祀人林河有長男林見賢、次男林見智、 三男林新博等三子;林見賢有長男林清月、次男林天謂、三
男林凍、四男林風、五男林天志等五子;林風有長男林炎、 次男林金龍、三男林萬能等三子;而林清月有長男林坪、次 男林項、三男林扭等三子,林坪於大正10年11月1 日收養林 風之三男林萬能為過房子,隨後有長男林萬藤、次男林水偶 、三男林啟興、四男林萬登;林萬能則有長男林慶和、次男 即參加人乙○○、三男即原告丙○○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然林坪與林萬能間之收養是否有昭穆不相當情事,應詳細調 閱戶籍謄本比對,以釐清林萬能究係被林坪收養為養子,抑 或被林坪收養為養孫,倘有昭穆不相當之情,究屬「得撤銷 」或「無效」,自應由法院判定。兩造間就林萬能與林坪間 之收養效力仍有爭執,本件原告主張應回歸本生家繼承系統 ,被告應將其繼承林坪派下權改為繼承林風派下權,並修改 派下房份乙節,並非有理。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享祀人林河有長男林見賢、次男林見智、三男林新博 等三子。林見賢有長男林清月、次男林天謂、三男林凍、四 男林風、五男林天志等五子。林清月有長男林坪、次男林項 、三男林扭等三子。林風有長男林炎、次男林金龍、三男林 萬能等三子。
㈡林坪於大正10年11月1 日收養林風之三男林萬能,隨後有長 男林萬藤、次男林水偶、三男林啟興、四男林萬登。林萬能 有長男林慶和(102 年8 月16日死亡)、次男即參加人乙○ ○、三男即原告丙○○。
㈢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登載林萬能為「過房子」(本院卷第28 至30頁),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寮 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則登記林萬能為「 螟蛉子」(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 共有祭產之總稱,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 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故派下權非僅係身份權,並為財產 權之一種,因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 寡或某派下員究屬於何房,於其公同共有權利或派下權分量 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 ,或應屬於甲房而列為乙房,對於真正派下員或同房之派下 員,不能謂權利未受到侵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林萬能係經同輩四親等 堂兄林坪收養,顯然違反收養昭穆相當規定,該收養行為應 屬無效,故其應回歸本生家即林風一脈之繼承系統等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屬林坪之派下子孫或林風之派下子 孫乙節即屬不明確,且此將影響其派下權房份之大小,自屬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合先敘明。
㈡林坪與林萬能間之收養行為有無違反當時之民事習慣?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 照)。經查,林坪於大正10年11月1 日收養林風之三男林萬 能,隨後有長男林萬藤、次男林水偶、三男林啟興、四男林 萬登。林萬能有長男林慶和、次男即參加人乙○○、三男即 原告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祭祀公業林河派下 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基此,林坪與林萬能間之收養關係發生於日據時 期大正10年11月1 日(即民國10年11月1 日),斯時我國親 屬法尚未施行,則收養效力自不能以我國親屬編規範之,而 應視日據時期收養效力判斷本件是否有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事。又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登載林萬能為「過房子」,此 有祭祀公業林河派下全員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惟大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則登記林 萬能為「螟蛉子」,此有大寮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1日高 市大寮戶字第10770380100 號函暨所附林坪、林風及林萬能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2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 136 至140 頁)。是依該戶籍資料之登載,林萬能乃林風與 林李點之三男,於大正10年11月1 日經林坪收養為「螟蛉子 」,換言之,林萬能為林風與林李點之親生子,嗣經林坪收 養為養子,則原告主張其父親林萬能係經同輩四親等堂兄林 坪收養乙節,應屬可採。
2.參加人丁○○等人雖辯稱林萬能之母親實為林坪之配偶林王 乘(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載為「林王乖」),林王乘未婚 懷孕嫁給林坪,林坪一家恐林萬能遭生父家族要回,權宜之 計乃將林萬能戶口登記予林風名下,再使林坪、林王乘收養 之,故林萬能與林風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繫,則林萬能與林風 、林坪非同宗族,即不受昭穆相當之限制云云,並請求傳喚 林風次子林金龍之女戊○○○到庭作證。查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風與林萬能並無血緣關係,林萬能 的母親要嫁給林坪之前,就已經生林萬能,林坪擔心林萬能 被人家討回去,所以先暫時寄戶口在林風名下,過一段時間
,林坪才將林萬能的戶口遷回去,伊係於16、7 歲時聽父親 林金龍口述上情始知悉,伊父親林金龍是林風的小兒子,當 然知道此事;此事較為隱私,伊平常也不講這些事,家族中 只有年紀較長者知道此事,是最近甲○○詢問伊,伊始告知 甲○○,但伊不清楚林坪與林風間有無協議書,也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林萬能並非林風親生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 153 頁)。本院衡以證人戊○○○上開陳述,與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登載情形不符,已難盡信為真,且其係聽聞林金龍傳 述,並非親自見聞該收養經過或閱覽相關文件,又乏其他客 觀事證足以佐證上開陳述之憑信性,是難單憑證人戊○○○ 之陳述即認定林風與林萬能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故參加人 丁○○等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參加人丁○○等人再辯稱: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係公文書, 依其上之記載,林萬能乃「螟蛉子」而非「過房子」,顯見 林萬能與林風、林坪並非同宗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戶籍資料記載林萬能係林凍之外甥,始記載林萬能為 林坪之「螟蛉子」,惟林凍係林風的三兄,戶籍資料應該登 記為「姪子」而非「外甥」,因台語發音均相同,且林凍本 人不識字,並未即時更正,所以認為戶籍登載為「螟蛉子」 實係戶籍人員之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查前清時 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者為 原則,此即是「過繼子」,臺灣俗稱為「過房子」;而異宗 異姓養子或異宗同姓養子,則稱為「螟蛉子」。日據時期, 「過房子」、「螟蛉子」之名稱仍被沿用在臺灣戶口調查簿 上,然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 螟蛉子」僅是事實上之俗稱而已,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162 至163 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大寮戶政 事務所提供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固於「續柄」欄記載林萬能 為「螟蛉子」,惟其「事由」欄則記載「林凍甥」(見本院 卷第114 頁),然林凍為林風三兄,此有祭祀公業林河派下 全員系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故林萬能應係林凍之 姪子,而「姪」在臺灣習俗上之稱謂即為「姪仔」、「甥仔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非無憑,且依戶籍資料所示,林萬能係林風與林李點之三男 ,自與林坪、林風為同宗族、同姓之人,祭祀公業林河派下 全員系統表亦始終登載林萬能為「過房子」(見本院卷第28 至30頁),足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將之登載為「螟蛉子」 ,應有誤繕之情事。是參加人丁○○等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信。
㈢林坪與林萬能間之收養行為為「無效」或「得撤銷」?
1.按「同族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乃收養之實質要件之一,前 清時代,清律立嫡子,法律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 件,所謂「昭穆相當」,即父輩者收養,須取子輩之人。換 言之,養父子必須為伯叔侄。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 臺灣之習慣亦同。日據時期,判例亦採用習慣,以昭穆相當 為收養之要件,此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 頁甚明( 見本院卷第20頁)。而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 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而係依據習慣法。收養無效之原因 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 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而收養如有①未成年人收養 養子女、②收養尊屬或年長者為養子女、③配偶之一方不得 他方之同意而收養或被收養、④收養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 或其同意係出於詐欺或脅迫等,撤銷權人(即收養當事人、 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得於相當期間內(日本民 法舊親屬編第853 條以下規定為6 個月),行使撤銷權。惟 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 ,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 至 174 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基此,日據時期 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 ,係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 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
2.經查,原告父親林萬能係經同輩四親等堂兄林坪收養乙節, 業如前述,惟此收養關係自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1月1 日迄今已96年餘,均未經林坪、林風、林萬能或其他親屬行 使撤銷權,自應認其等撤銷權已消滅,該收養契約仍為有效 。再者,身分行為之瑕疵,因顧慮身分之安定性,撤銷權之 行使,皆有一定期限,如逾越該期限時即不得撤銷,以免破 壞長期存在之現存秩序,而無裨於公益,此觀民法第1079條 之5 規定自明。而法律之解釋固應針對社會情勢之需要與情 事變遷之現況而為機動之適用,但解釋之機動仍有其極限, 倘以近百年後之人倫觀念強指日據時期之收養因當事人昭穆 不相當而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反有害於身分行為安定之法益 ,因此,林坪與林萬能間之收養關係,雖係昭穆不相當之收 養,惟當事人既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應認該收養仍 為有效。故原告主張該收養行為無效,洵非可採。 ㈣綜上,林坪與林萬能間之收養關係,既為有效,則原告請求 將其繼承被告之派下員林坪一系之派下權,修改成派下員林 風一系之派下權,並將原告派下權房份由1/432 變更為1/10 8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繼承被告之派下員林坪一系 之派下權,修改成派下員林風一系之派下權,並將原告派下 權房份由1/432 變更為1/108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