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1號
KSDV,107,訴,471,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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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黃耀明
被   告 林志良
      林志全
      林琇珍
      林瑛娟
      林陳玉嬌
      林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盛茂,嗣於本院審理變更為鄭明華鄭明華具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院卷一第35頁、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汝純積欠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3,646,08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權),而原債權人業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新聞紙;嗣被繼承人林慶恭於103年1月 21日死亡,被告林志良林志全林琇珍林瑛娟、林陳玉 嬌、林汝純林慶恭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林汝純繼承 附表一所示遺產後,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足認被告林汝純 怠於行使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甚明 ,復酌以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請求准予 變價分割。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汝純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明定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2.查原告上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 細表、戶籍謄本、附表一所財產明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院卷一第8 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62頁),並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6 年10月11日函暨檢附之稅籍 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暨檢 附土地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4月17 日函暨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院卷一第69頁至 第83頁、第87頁至第109 頁、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 第75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又被告林汝純除前 揭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非專屬於 被告林汝純本身之權利,被告林汝純自103年1月21日繼承迄 今均未行使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其既怠於行使 致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洵屬有據。
㈡附表一所示遺產以何種分割方式為宜?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
此部分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林慶恭存放在臺灣銀行新園分行、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內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此 部分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以此部分遺產應由被 告林志良林志全林琇珍林瑛娟林陳玉嬌林汝純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方式予分配為適當。
3.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部分
此部分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後予以變價分割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林汝純之債 權額為3,646,080元,金額尚非龐大,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不動產分別位於高雄市、屏東縣,土地計有11筆、房屋計有 9筆,且部分不動產尚有其他共有人,而以被告林汝純之應 繼分6分之1計算,亦應已有相當之價值,原告得就被告林汝 純繼承之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執行受償,且為免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及其餘繼承人即多數共有人之所有 權,僅因原告對被告林汝純金額之債權,輕易變動,而影響 其他多數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使用情形,本院認應 由被告林志良林志全林琇珍林瑛娟林陳玉嬌、林汝 純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4.另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 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 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 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汝純訴請分割 如附表所示遺產,並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 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 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



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汝純怠於行使其對附表一所示遺 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准予按 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另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代位被告林汝純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即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7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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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