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羅世雄
原 告 呂綺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賈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2 人為夫妻並分別擔任和春技術學院(下稱系爭學院) 之執行長、副校長,而被告前為系爭學院之專任教師,因起 訴請求系爭學院給付退休前在職期間之師資津貼敗訴確定, 遂對原告心生怨恨;嗣因日前鏡週刊報導系爭學院人員涉嫌 以所謂人頭學生提高註冊率,藉以向教育部詐領補助款乙事 ,被告見機即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公開具名於自由時報發 表讀者投書,經該報於同年月17日之A15 版自由廣場中刊出 標題為「人頭學生教育部放任出來的」之被告投書內容全文 (下稱系爭投書),被告於系爭投書中,憑空推論該偵查中 之案件涉有弊端,且全案為校方高層指示等語,並於該文中 第2 段虛構指稱原告2 人為系爭學院實際掌權者,且「經常 以莫須有罪名剋扣教職員薪資、任意要求教職員爆肝超時加 班;辱罵、惡整逼退資深教職員,誇張行徑嚇跑三位校長」 (下稱系爭言論),此顯與人頭學生案評述意旨全然無關, 且系爭學院為私立技職院校,受大學法規範,為獨立自主之 私立學校法人,相關重大決策由校務會議決定,而校務會議 以該校教師代表為組成主體,系爭學院更有校長統領校務, 原告2 人無法也無從把持該校校務,系爭言論卻係針對原告 2 人為具體指摘,是被告顯係意圖藉由該報之採納刊登,對 外公開散佈系爭言論,嚴重損及社會大眾對原告2 人之人格 評價,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即於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此,爰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版面大小為9 公分乘4.5 公分,內
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投書內容完全未提及系爭學院及原告2 人姓名,且兩造 均非一般社會大眾認識之公眾人物,則系爭投書有多少人閱 覽過、又有多少人知悉文中所提為何人?尚非無疑,自無從 證明系爭投書內容損及原告2 人名譽;再者,系爭言論所提 及「經常以莫須有罪名苛扣員工薪資、任意要求教職員超時 加班…」等語,均係被告於系爭學院任教期間之親身經歷或 同仁實際遭遇,絕無任何虛構,亦不涉及原告私人生活領域 ,內容均屬公共利益範圍,又系爭投書標題「人頭學生教育 部放任出來的」,主要係探討教育部長期漠視學校經營者不 當行為而造成之後果,上開對於經營者行為之批判,與全文 有前後因果關係,自屬合理探討;況私立學校乃公眾財產, 非家族企業,學校每年領取高額教育部補助款且不必納稅, 則經營者之言行舉止本應受社會公評,系爭投書內容屬言論 自由範疇,自得於媒體發表,應符合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 論自由及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此外,觀諸中國時報 於102 年11月5 日報導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工 會)開記者會揭露私校逼退教師之惡劣手段,其中系爭學院 教師陳建華指控校方逼退;自由時報於104 年5 月23日報導 「『靠北』學校快倒了挨告,助理教授獲不起訴處分」,文 中提及系爭學院某盧姓教師曾因未拿到薪資或遭扣薪,與校 方鬧上新聞版面;高教工會於106 年9 月21日對系爭學院人 頭學生弊案,召開記者會指控系爭學院辦學亂象,其新聞稿 內容提及系爭學院有招攬幽靈學生以詐領教育補助、剝削壓 榨教師、違法解僱扣薪,家族把持校務、規避教育法令,及 政治勢力施壓、師生投訴無門等情,並於高教工會大學快報 第135 期中報導系爭學院經營亂象;鏡週刊於106 年9 月21 日報導系爭學院教師對經營者之檢舉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學院苛扣教 師薪給而判決其違法等情,均與系爭投書內容吻合,益徵被 告之說法均有根據,而非虛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羅世雄、呂綺修為夫妻並分別為系爭學院董事長羅傳進 之子、媳婦,且原告羅世雄擔任系爭學院企管系系主任、設 計研發中心主任、創新育成中心執行長,原告呂綺修擔任系 爭學院之副校長,而被告前為系爭學院之專任教師。
㈡和春技術學院曾遭媒體報導涉嫌以所謂人頭學生提高註冊率 ,藉以向教育部詐領補助款乙事。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中旬公開具名於自由時報發表系爭投書, 經該報於同年月17日之A15 版自由廣場中刊出標題為「人頭 學生教育部放任出來的」之系爭頭書內容全文,投書內容提 及「高雄市某技術學院…筆者以曾在該校服務二十三年的身 分…」、「該校近年來由萬年董事長的兒子及媳婦實際掌權 …。經常以莫須有罪名剋扣教職員薪資、任意要求教職員爆 肝超時加班;辱罵、惡整逼退資深教職員,…夫妻倆誇張行 徑嚇跑三位校長」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據此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內容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如起訴 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 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 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 相符,應足當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 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 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 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 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 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 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查系爭投書第二段全文為「該校近年來由萬年董事長的兒子 及媳婦實際掌權,以公、勞保不能銜接、少子化、教職員中 年轉職不易的問題吃定教職員,經常以莫須有罪名剋扣教職 員薪資、任意要求教職員爆肝超時加班;辱罵、惡整逼退資 深教職員,以聘用低新菜鳥教職員,甚至以不排課、不給薪 ,讓老師人間蒸發。近三年多來,夫妻倆誇張行徑嚇跑三位 校長,還曾出現一年時間學校無正式校長的荒誕情事,而教 育部卻一再縱容、毫無作為,以致造成今年的弊案」,以文 句結構分析,文句主體尚可認係指摘系爭學院,僅係第一句 話表明作為文句主體之系爭學院由原告2 人實際掌權,再參 酌系爭投書標題「人頭學生教育部放任出來的」,內文係表 達當時系爭學院涉及詐領補助費,被告指摘此係教育部長期 漠視學校經營造成之後果,明顯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僅須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謂 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羅世
雄為系爭學院之執行長、原告呂綺修為系爭學院之副校長( 見本院卷第3 頁;惟原告其後改稱原告羅世雄為系爭學院企 管系系主任、設計研發中心主任、創新育成中心執行長,見 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且原告2 人亦為系爭學院董事長羅 傳進之子、媳婦,甚且依高教工會之新聞稿,系爭學院自76 年以來即由羅傳進擔任董事長迄今,原告羅世雄自84年起任 董事,原告呂綺修其後更擔任系爭學院主任秘書、副校長( 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2 人對於系爭學院之校務確有 一定之參與或決定權限,復參以證人即曾擔任系爭學院電子 系助理教授之林俊聲到庭證述:我認為系爭學院實際掌權者 應該是原告2 人,因為平常若有什麼事情,就是原告2 人找 相關人等進行開會,又例如招生會議或拿計畫,會議主席一 開始是系主任,等原告2 人到了後就由他們接手主持會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即曾擔任系爭學院講師之鄭柳 碧到庭證稱:系爭學院實際決策者為家族董事,早期是羅傳 進,後來原告2 人進入學校後就由他們2 人實際負責學校決 策,系爭學院常以原告2 人之意見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背面),是以原告2 人長期以來之在校職位、與董事長 之親屬關係及原告2 人在校所參與之事務或會議情形,自可 認系爭言論指摘原告2 人為系爭學院實際掌權者等語,為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部分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㈢中國時報於102 年11月5 日報導高教工會開記者會揭露私校 逼退教師之惡劣手段,違法強逼老師簽下不合理之聘約、附 約,系爭學院助理教授陳建華亦指控系爭學院新聘約以附約 方式加上很多新條件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日報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104 年8 月19日宣判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認定,系爭學 院不續聘陳建華教師案係屬無效,是系爭學院拒發研究費及 津貼即屬無據,此可參該案判決內容;另證人林俊聲到庭證 稱:我曾經被資遣1 次,但我認為資遣不合法而申訴,申請 期間校方不排課也不給付薪水,後來申訴成功回到學校,校 方把我叫去,說要給付薪水就要將前1 年沒有教授之課補回 來,我同意才給付去年薪水,等於1 年要將2 年之課程上完 ,而我被資遣之事,系上教授皆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背面至第88頁),證人鄭柳碧到庭證述:系爭學院於99年11 月時有18位老師遭資遣,資遣要送教育部審核,因此送件期 間仍具有專任教師身分,但系爭學院於8 、9 月間就未給付 薪水,並把專任鐘點改成兼任計算,而我在職期間也都必須 幫忙招生事情,導致必須在正常上課時間外去進行,研習會 也必須幫忙整理場地、招待來賓等,這些時間都沒有報加班
,甚至教育部評鑑時要回答很多評鑑問題並蒐集資料、開會 到很晚,另我聽其他老師說過呂綺修當主任秘書時,曾經拿 水潑一位手有殘疾之老師,系爭學院對老師基本上非常不友 善、不尊重,上開資遣未完成即未給付薪水、呂綺修拿水潑 老師之事,很多老師都知道,關於幫忙招生等事情應該是現 在所有學校之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及其背面 )。由上述新聞報導、法院判決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悉,系 爭學院確實因聘約、拒絕給付津貼或薪資而迭與教師發生爭 執,甚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又關於教師須於正常上課時間 外幫忙招生、整理研習會場地及評鑑事項蒐集等情事,另據 原告陳稱依教師法第17條及系爭學院教師聘約第7 條規定, 上述事項均為教師應負義務之工作內容,且招生、研習會屬 偶發事務,縱於教學以外時間實施,並非加班,且職員因參 與教育部分評鑑而加班部分,系爭學院均有另排定補休彌補 ,教師無加班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顯然 亦承認教師確實須於教學以外時間進行證人鄭柳碧所述之上 開事務,則系爭言論中關於「經常以莫須有罪名剋扣教職員 薪資」(即前揭所述關於陳建華教師之例,此經法院判決系 爭學院拒發研究費及津貼屬無據)、「任意要求教職員爆肝 超時加班」(即前揭證人鄭柳碧所述須於正常上課時間外幫 忙招生、整理場地及蒐集評鑑資料等)、「惡整逼退資深教 職員」(即前揭所述中國時報報導陳建華教師與系爭學院聘 約爭議,「逼退」用語亦引用報紙所載)等部分之陳述,雖 與真實情形並非分毫不差,惟主要事實仍屬相符且有上開證 據佐證,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難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至 系爭言論中關於侮辱教職員部分,事實上侮辱並非限於言語 ,使人產生難堪狀態之行為亦屬之,而以前揭所述之情事, 系爭學院拒絕發給教師研究費及津貼、在資遣程序經教育部 審核前即已停止給薪,以及報紙所報導讓老師簽下不合理之 聘約等,已足見系爭學院對於教師之聘用、資遣及給薪等有 違法之嫌,被告因而評價此為對於教師之侮辱,尚未逾合理 範疇;又被告抗辯曾聽聞原告羅世雄向教師潑水及拿椅子丟 教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鄭柳碧則證稱:曾聽 聞2 、3 位老師說呂綺修當主任秘書時拿水潑一位手有殘疾 之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雖其2 人所述內容有所齟 齬,然曾有系爭學院之教師遭潑水乙節仍屬一致,再酌以高 教工會提供之檢舉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高 教工會雖係於106 年9 月21日發佈新聞稿,但檢舉資料係於 106 年2 月8 日投書教育部,被告亦稱其知悉部分檢舉內容
),檢舉人亦稱原告呂綺修經常在會議時侮辱老師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所謂侮辱教職員乙節並非被告刻意 虛構,難認被告須因此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系 爭言論中關於「嚇跑三位校長」等語,原告對系爭學院於10 2 至104 年間至少有過3 位校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 頁),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學院校長更迭情形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就此部分亦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情事。
㈣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林俊聲、鄭柳碧因與系爭學院有資遣紛爭 ,其2 人證述不得逕為採信,且證人鄭柳碧關於授課鐘點費 會議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又依系爭學院組織 規程所示,系爭學院有校長綜理校務、副校長1 至2 人襄助 校長處理校務、各系系主任主持系務及執行規劃招生事宜、 招生中心處理招生事宜、人事室依法辦理人事業務、設計研 發中心主任掌理研發中心專案及計畫接洽與管理事宜、教務 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教師之聘任、 聘期、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故系爭學院 並非由原告2 人所把持云云,且原告未涉入人事、會計業務 ,即無被告所指摘情事云云。然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 聲請通知之證人多達8 位,經本院詢問原告之意見後,原告 表示其中6 位與系爭學院皆有訴訟,證詞恐有偏頗等語,本 院遂通知原告所稱未與系爭學院有訴訟糾紛之證人林俊聲、 鄭柳碧到庭(見本院卷第70頁),待證人林俊聲、鄭柳碧證 述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後,原告卻又以其2 人與系爭學院有資 遣糾紛為由,主張其2 人證詞不得逕採,前後主張矛盾,況 觀之其2 人之證述內容,亦非全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詞,如證 人林俊聲亦稱在補完課後確有領到薪資等語,證人鄭柳碧稱 擔任導師確有領取導師費等語,是其2 人證詞尚非全然不可 憑採;又如前所述,縱系爭言論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但被 告就其言論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即不得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均側重在於客觀事實之真實與否,亦即原告依 照相關規定是否為實際掌權者等節,惟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 如上認定之證據資料可佐,已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有無涉入人事、會計業務等 節,因系爭言論內容同時亦可認指摘系爭學院,業如前述, 而被告依前引證據認原告為系爭學院實際掌權者,且原告對 於校務亦確有一定之參與或決定權限,則系爭言論之指摘即 非完全無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如上所引資料可佐,可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即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應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版面 大小為9 公分乘4.5 公分,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