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賢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 邀同被告王明賢及王威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迄今尚有本金865,000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兩造間就本件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業已合意 約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5條約定:「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連帶保證書第5 條約定:「關於 本保證書及其所生保證債務,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同 意以屏東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且本件無專屬管轄規定之 適用,復衡酌多數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是依首 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