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80號
KSDV,107,訴,1080,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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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菀莉
被   告 莊育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分別與原告訂立下列消費性貸款:⑴額度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7 年,自104 年4 月20日至11 1 年4 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⑵額 度30萬元,借款期限7 年,自105 年4 月21日至112 年4 月 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⑶治家成長貸 款額度170 萬元,借款期限20年,自105 年8 月30日至125 年8 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被告僅 分別償還本息至⑴107 年4 月19日⑵107 年4 月20日⑶107 年4 月29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依放款借據第6 條、第7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在 107 年8 月23日轉列催收帳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三紙、小額 貸款全部查詢、催收函文及回執等為證(卷第6 至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2,186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335,139元 │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107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11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
│ │ │1.841 %計算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7 │
│ │ │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
│ │ │ │19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 2 │218,204元 │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107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1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
│ │ │1.841 %計算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7 │
│ │ │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
│ │ │ │20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3 │1,579,563元 │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107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11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
│ │ │1.72%計算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7 │
│ │ │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2 月│
│ │ │ │28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合計│2,132,9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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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