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宇豐商行
法定代理人 何睿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誠毅紙器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7403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5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裁判費13,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