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孫達明
被 告 謝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該項聲明後
段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
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