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21號
KSDV,107,聲,221,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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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朱敏惠
相 對 人 羅琳即全壘打學生雜誌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八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假扣押聲請人假財產,經本院 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聲請人持前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98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相對 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曾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 93年度執全字第398 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在案,惟 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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