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01號
KSDV,107,聲,20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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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張孝綺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永誌陳震華張正龍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9 號請求強 制遷離事件之原告,該案承審法官因本身性別、年齡,及對 於建築、理工相關技術能力、專業知識之缺乏,導致案件持 續迂迴拖延。又該法官開庭時無法就先前已整理之重點,按 行政程序及科學方法進行審理,流於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 理。另聲請人雖與被告蔡沛汝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開庭後 移付調解未成,但約一星期後聲請人即因故遞送撤銷告訴聲 請書,然恐因107 年5 月23日當天調解程序及結果有瑕疵, 調解中心書記官致電承審法官指正,致承審法官顏面有損, 心生不悅,因而仍傳喚蔡沛汝於107 年7 月18日到庭,致聲 請人無顏面對蔡沛汝,恐訴訟因此不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觀諸聲請人主張之迴避事由,純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或對法 官訴訟進行之不滿,並未舉出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依 據,且經調閱該案卷宗,承審法官於107 年3 月19日收案後 ,已接連於107 年5 月23日、7 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應無案件拖延遲滯之情形,又承審法官於107 年5 月23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後,迄107 年6 月11日聲請人始遞狀撤回對蔡



沛汝之起訴,承審法官收狀後即於107 年6 月22日發函通知 蔡沛汝,函文並載明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毋庸到庭 ,是聲請人所述承審法官在其撤回起訴後,仍傳喚蔡沛汝於 107 年7 月18日到庭等情,並非事實,其因此主觀懷疑承審 法官係因顏面受損心生不悅,而故意對其訴訟不利,顯非有 據。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 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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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